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丁○○被告乙○○
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九),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叁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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