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章仔 」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七十一之十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章仔」之人任組頭,甲○○則任柱仔腳,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之彩卷號碼,其經營方式有二星、三星、特尾等三種,參與賭博之人每支簽賭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八十四元,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不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甲○○每支抽取二元,嗣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簽單總表一張、簽單五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章仔」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
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簽單總表一張、簽單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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