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係甲○○○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業務員,以銷售侯氏公司之汽車並代收相關車款、汽車保險費為業務,詎乙○○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在臺南市○○○路侯氏公司,再度侵占客戶 邱源貴 所交付之汽車險費三萬五千三百零三元,總計侵占款項達五萬四千三把零三元。
二、案經侯氏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氏公司之代理人 柯長榮 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掛牌費支付證明單、汽車險要保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利用其擔任侯氏公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末查被告已將侵占之款悉數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柯長榮到庭供明屬實,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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