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 黃莉馨 ,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回家履行同居,且無不能同居之情事,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莉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九三號履行同居事件一案卷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訴請法院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相符,而被告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莉馨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年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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