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海商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七號
原告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P&ONE法定代理人甲○○○○被告P&ONEDLLOYDBV.(荷商渣華畢威公司)法定代理人V.L.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彥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壹)、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美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AIRFAIRELECTRICALCORP.下稱美金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口吊扇計共二十四只貨櫃,委由被告一P&ONEDLLOYDLTD.(以下稱PONLLTD.公司)及與其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被告二P&ONEDLLOYDB.V.(以下稱PONLB.V.公司)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此有被告一、被告二所發給之載貨證券二十四紙可稽(原證一號)。詎被告等竟於目的地將前開貨物,全數交由無受領貨物權利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計達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零六點八五元之損失,此亦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二十四紙可稽(原證二號)。雖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等仍拒不返還原告交運之貨物,亦不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茲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催告被告等於收受送達七日內,將前開貨物如數返還予原告。否則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另被告三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即P&ONEDLLOYDTAIWAN,LTD;以下稱鐵行渣華公司)為代理簽發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之人,此觀載貨證券右下載有:P&ONEDLLOYDTAIWANLTD.AsAgentfortheCarrier(中譯文: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自明。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三鐵行渣華公司亦應與被告一、被告二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1、按系爭載貨券背面雖載有準據法之條款,但此等條款乃運送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附件一:六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而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兩造分屬不同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原告與被告之運送契約乃在我國訂定,且係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皆在我國簽發,自應適用契約成立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一P&ONedlloydLtd.與被告二P&ONedlloydB.V.為合夥之共同運送人:
1、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運送人之認定及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之。我海商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一P&ONEDLLOYD
LTD.與被告二P&ONEDLLOYDB.V.二者間確為合夥共同營運之關係,此觀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原證一號)運送人簽名欄,在右下角「運送人(Carrier)」一字右上角附有﹡之記號,且﹡之內容又明載:「係與P&ONEDLLOYDB.V.合夥營運」(OPERATINGINPARTNERSHIPWITHP&ONEDLLOYDBV.),足證被告一、二確為本件運送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如被告二PONLB.V.與本件運送無關,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簽名欄何以會刻意將之載入,並特別標示出來?被告辯稱二PONLB.V.與本件運送無關,顯不符實。
2、被告三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陳稱:「被告二沒有從台灣運任何貨出去」,惟自被告三刊登之船期廣告(證四號)可明白得知,被告二PONLB.V.係與被告一PONLLTD.係共同以被告三為其在台之船務代理,為其攬貨及簽發載貨證券。被告三竟謂被告二從未在台攬貨,其不實陳述顯在為被告二諉卸責任。
三、被告未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所明白肯認(附件二)。
2、被告為簽發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之貨物運送人,依法應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今竟一再違反此一運送契約下之重要義務,將此二十四櫃貨物交由無載貨證券之人受領,致原告受有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八角五分之損失。爰前開判例及舊海商法第一0二條以及第一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賠償託運人即原告之損失。
3、故在本件,系爭二十四份載貨證券正本,既仍全部在原告持有中(原告前曾庭呈此二十四份載貨證券正本供被告核對,事為被告所不爭),則援前開判例及法律規定可知,有權受領貨物者,唯持有正本載貨證券之原告而已。不論SILP公司或SouthernInternationalImportsInc.皆非載貨證券持有人,皆無提領系爭貨物之權利。被告身為運送人,竟違法將貨物交由原告以外之人受領,依法即應對於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4、況被告於鈞院屢次詢問:「究係將貨物交由何人提領?」始終閃爍迴避,僅含糊答稱,是交付予「受貨人」,但此「受貨人」究為何人?是SILP公司或SouthernInternationalImportsInc.或其他人?則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及證明。是被告身為運送人,連當初是將貨物交由何人提領都不敢確定,今竟侈言其「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自屬無稽。
5、綜而言之,不論被告係將貨物交由誰受領,因其並非交付予有受領權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受領,且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屬違反運送契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6、被告稱其業已配合原告與其買方間「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將貨物交「受貨人」受領,顯然符合運送契約之要求,即應已解除運送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足證其所辯顯屬於法不合。
四、如被告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原告縱仍持有載貨證券有何保障可言?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之法律規定豈非具文?
1、按原告持有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即BillofLading,以下稱載貨證券),有以下幾種作用:
(1)、確保買主來付款贖單,領取貨物;
(2)、如買主未來贖單領貨,因法律規定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不得放貨,原
告持有載貨證券至少可確保貨物不致被無權利之人提領而受損;
(3)、如運送人未遵守未收回載貨證券不得放貨之法律規定,原告亦可憑以向
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在本件,如被告嚴格遵守無載貨證券不得放貨之規定,買方縱未支付貨款,原告仍可保有系爭貨物,不致因貨物遭無權利之人提領而受損。今系爭貨物於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遭無權利之人冒領,原告雖仍握有二十四紙載貨證券,卻形同廢紙,仍遭受未獲支付貨款及貨物遭冒領之損失。此全係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及法律規定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五、被告與SILP公司間縱有依擔保提貨函(以下簡稱擔保提貨書)放貨之慣例,惟此仍不免除被告應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之義務,及其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自承其確未憑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正本,即將貨物交付予訴外人即SILP公司受領。惟辯稱其係依原告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函(被證一號)授權被告憑擔保提貨書放貨予SILP公司。
2、惟查:
(1)、被告為上開主張所憑者,乃被證一所示之信函爾。惟原告於該紙信函,已明
白記載僅就編號POCTWJ76597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同意運送人放貨予貨主美國SouthernInternationalInc.(以下簡稱SI公司)。該信函已清楚指示僅就特定之單筆貨物為之,並未同意運送人嗣後有就其他貨物可任意放貨之概括授權。是該函所記載者既非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之貨物,自與本件無關。
(2)、再者,被告所憑以放貨之擔保提貨書(擔保提貨書),係由訴外人SILP公司出具,交予被告受領。該擔保提貨書之義務人為SILP公司,權利人為被告。
其內容則為:SILP公司對被告等得保證將儘快取得載貨證券交付予被告,如未能繳回載貨證券,願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被告所負擔之法律責任,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要言之,該擔保提貨書為SILP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對被告所發出之指示。被告執以謂原告對其有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之授權,自屬虛妄。
(3)、在航運實務上,有時受貨人為融通計,會商請運送人許其先行提貨,並出具
擔保提貨書給運送人,承諾日後必會繳回載貨證券,若未能繳回載貨證券致運送人受有損失,亦「擔保」將對運送人負賠償之責。此為運送人與擔保提貨書簽署人間之協議,接受與否,全繫諸運送人之意願。運送人如認風險太大,大可拒絕此要求,並無非接受不可之義務(其不接受擔保提貨書,並無任何法律責任)。但若運送人基於商業上之考量(例如擔保提貨書之簽署人為其長期往來之客戶)而同意接受擔保提貨書放貨,其同時即承擔了日後載貨證券無法繳回時,須對託運人負責之風險。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多則最高法院之判決以為說明(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狀附數則判決)。
(4)、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所陳,如SILP公司提出擔保提貨書
請求交付貨物時,被告「無法拒絕」顯非實在。蓋若第三人只須出具擔保提貨書即可提貨,則海商法中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豈非具文?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之保障何在?
(5)、被告既自願依其與SILP公司間之協議,同意憑擔保提貨書即交付貨物予
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擔保提貨書之約定,轉向SILP公司求償。今因SILP公司宣告破產,被告知求償無門,遂轉而尋求與SILP公司合作,共同抵賴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此顯非事理之平,亦非法之所許。
(6)、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即曾對擔保提貨函之法律性
質,為如下之表示:「擔保提貨僅為銀行與運送人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殊與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無涉。故縱有擔保提貨之慣例,亦不足以免除運送人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件一)。是被告謂其依擔保提貨書放貨即可免責,自屬於法不合。
五、原告就系爭二十四筆貨物,從未有被告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之明示或默示之指示:
1、原告對被告,僅曾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就編號POCLTWZ000000000之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指示被告可先以擔保提貨函,將該筆貨物物交付於SouthernInternationalInc.受領。除此筆貨物之外從未對被告有任何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之指示。此觀該信函(被證一號)之內容自明。
2、原告於本件,並不曾對被告為可憑擔保提貨書,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交付系爭二十四櫃貨物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曾當庭表示,其係依兩造間之「默示」約定,而無提單放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且所謂「指示」,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表意人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學者 王澤 鑑於其民法總則一書(原證十三號)有如上說明。而同意運送人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對託運人而言風險甚鉅,若有此等指示,託運人定會行之書面,視實際情形逐一單筆授權(如被證一號指示函),斷無以所謂「默示」之方法,「概括」授權被告可不憑載貨證券放貨之理。
3、事實上,被告未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即依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被證二號)即放貨予SILP公司提領,非僅本案所涉之二十四批貨物而已。被告就訴外人新欣公司、佶樺公司所出口只美國之數個貨櫃之吊扇,也是如出一輒,僅憑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即交付貨物。且除本件之外,被告等目前亦因無載貨證券放貨遭新欣公司及佶樺公司訴追求償中(見原告準備七狀)。足見被告對於放貨流程控管之粗疏草率。如准其違法放貨,而可臨訟砌詞諉責,將置託運人於何地?
六、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自承:「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在放貨前,不知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是本案發生後,我們請受貨人說明,受貨人提出宣誓書後才了解」。是其放貨前既不知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其如何得以該付款方法謂其於放貨前已得原告之「默示」指示?被告顯為卸責而臨訟砌詞,辯稱其係為「配合」原告與其買方間「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而未收回載貨證券,其說詞自相矛盾,自不可採。
七、原告與買方間並無「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
1、原告於準備九狀第六頁係謂:「原告確曾同意其買受人SI公司得於原告『出貨』(即將貨物裝船交運)後,先行出具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貨款之擔保」。蓋於國際貿易,賣方有以信用狀、有以押票作為付款擔保之方法。鮮有出口商同意將貨物裝船交運而未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在本件,原告與其買受人間即係約定於原告將貨物裝船交運後,由買受人交付遠期支票作為日後支付貨款之擔保。此觀被告所提被證三號之宣誓書第五條(iii)謂「應於收獲美金公司就每一貨櫃『發送貨物交運通知書時』,開立預填日期之支票交付美金公司」自明。
2、承前所述,原告依其與買方之付款方法約定所同意者,乃先「出貨」,後付款。即同意於買方實際付款前先將貨物裝船交運。惟買方仍須於貨到後支付貨款,換取載貨證券,憑以提領貨物。絕無所謂同意先「交貨」後付款之情形。蓋若原告曾同意先交貨後付款,即應於收受支票時,將載貨證券逕交予買方提貨,又何勞SILP公司出具擔保提貨書?被告蓄意曲解原告前開主張,謂原告與其買方間有「先交貨後付款」之約定,實不可取。
九、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買方請求貨款之權利,與原告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原告自有權擇一行使:
1、託運人因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逕將貨物交由買方受領,致託運人未收到貨款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曾明白表示:「雖上訴人(託運人)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加勒比紡織公司(買方)給付貨款,惟此項貨款請求權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間,僅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在上訴人(託運人)之貨款債權獲得清償以前,尚不能謂被上訴人(運送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證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亦明示,託運人對貨方之貨款請求權與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不能混為一談(原證二十號)。
2、故在本件,原告雖亦有權向買方請求支付貨款,惟其同時亦有權選擇依運送契約,向被告(運送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特別在本件,買主若如被告所言已破產,顯已無力清償貨款,原告自更應向被告追償,被告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僅能向買方請求貨款,而無權向被告追償,顯屬諉責之詞,實不足取。
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遭提領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自承不知貨是否仍在SILP公司手中,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陳稱「系爭貨物仍在該公司倉庫內」,並指原告未向該公司取回,為與有過失,而主張減免責任。其陳述前後矛盾,顯旨在卸責,要屬無稽:
1、系爭二十四櫃貨物,最早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最遲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由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交SILP公司提領,早已不知所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亦當庭自承其不知此二十四櫃是否尚在SILP公司持有中。今竟具狀妄稱:「系爭貨物仍在SI公司之倉庫內」,並據而指原告未前往取回,為與有過失。其前後矛盾之主張,適可證此為飾詞狡辯,實不足取。
2、再者,自被告所提出之所謂美國法院之相關破產文件(被證六號),亦看不出此二十四櫃貨物是否尚在SI或SILP公司持有中。原告如何行使取回權?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庭期又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此二十四櫃貨尚在SI公司持有中,惟就此全無舉證,自非可取。
3、退一步言,如被告明知系爭二十四櫃貨物之所在,即應依SILP公司為被告出具之擔保提貨書,依破產程序,對SILP公司行使權利,並向SILP公司取回系爭貨物,再將此貨物交付予原告(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以履行其運送契約下之義務。若其明知貨物之所在,而怠於將之取回交付予原告,則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責者,顯為被告而非原告。
十一、任何第三人得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方式,經運送人同意不收回載貨證券即發D/O(DeliveryOrder)予第三人,第三人即得憑D/O提貨並向海關辦理報關提貨。但若第三人日後無法依擔保提貨書之約定,將載貨證券繳回給運送人,運送人仍須對託運人負賠償之責,再依擔保提貨書之約定,向簽具擔保提貨書之第三人追償。在本件,被告一面否認其係接受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放貨,另一方面,其又未於放貨之同時,收回載貨證券正本。足證被告「未憑任何文件」,即將系爭二十四櫃貨物放貨予無權受領之人,其「無提單放貨」之情,至為昭然。況運送人交付貨物與交貨後貨主辦理通關手續,要屬二事,洵不相涉。且貨物進口通關手續,向由進口商或其委託之報關行辦理,舉世皆然,並非本件獨然。斷無反由出口國之出口商遠赴進口國為進口商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之理。此不論在美國或我國皆同。被告謂進口商或受貨人是代出口商(原告)辦理報關,並據此主張其擅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誰?),係為「配合原告由進口商辦理通關之要求」,顯屬強辯,要不足採。
十二、被告等身為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明顯違反運送契約,依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皆須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件爭議乃在於新修正海商法生效前發生,故仍應適用舊海商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二)、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行使載貨證券所表彰之交付濼物請求權,須向運送人
提示載貨證券,並交還載貨證券,方能請求交付貨物。此為我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之明白規定。學者 楊仁壽 先生於其著作中亦有明白闡述(原證二十一號)。
(三)、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亦明示:「‧‧‧運送貨物經
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證二十二號)。
(四)、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就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
放貨,須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曾作成如上之明確決議,此有司法院公報刊載之決議文(原證二十三號)可稽。
十三、被告等雖以其係憑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LetterofIndemnity)
而交付貨物置辯。惟「運送人不憑提單交貨,准由受貨人提出擔保書而先行交貨,係權宜辦法,究與前述法律規定有違,亦不能據以免責」,亦為我最高法院對運送人不憑提單交貨,而接受受貨人以擔保提貨之違約責任之一貫見解。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原證二十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原證二十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原證二十六號)可證。是在本件,提貨人未付貨款,被告等依該擔保提貨書,只能向提貨人追償,而不能免除運送人(即被告)對託運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交貨予SILP公司,而其依據則為原告與其買方SI公司間之付款約定,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曾當庭自承:「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在放貨前不知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此有當日之筆錄可資為證(原證二十七號)。是被告於放貨前既全然不知原告與其買方間之付款辦法,如何能據此而謂其係本於原告之指示而交付貨物?遑論此「付款方法[LAW3]」,僅為買賣當事人間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運送人就此既不知情,如何能作為運送人對託運人之「放貨指示」?被告所辯,顯為諉卸責任之託詞,自無可採。
十五、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貨物將遭美國海關拍賣之通知。原告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依法自有理由信賴貨物仍在運送人管領中:
十六、系爭二十四櫃貨物之二十四紙載貨證券始終在原告持有中,SILP公司並非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依法無權請求被告交付貨物。在無有權利人出面領貨之情形下,運送人應通知託運人(即原告),請其為進一步指示(我民法第六五0條第一項及(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參照),而非任令貨物留置倉庫,遭海關拍賣。而在本件,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貨物將遭美國海關拍賣,而請求原告為進一步指示之通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在本件:原告仍持有載貨證券,依法(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貨物理應仍在運送人管領中,不可能交給其他人提領。因買方遲未支付貨款贖單,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前往美國瞭解,方發現貨物早已遭被告交由SILP公司領走。被告身為運送人,從未通知原告美國海關將留置或拍賣貨物,若運送人不為通知,原告人在台灣,將如何得悉運送人或美國海關如何處置貨物?原告所可信賴者,唯運送人未憑載貨證券不可交付貨物,及如運送人違約未憑載貨證券交付貨物,須對託運人負責賠償之法律制度爾。被告從未為通知,竟反謂原告應早在貨物到港後一個月(?)內即應知其貨櫃將因未能及時通關而遭美國海關留置拍賣,誠不知所據為何?
十七、SILP公司是因被告同意其以擔保提貨書換取D/O而得通關提貨,並非獲原告之同意或指示而得報關領貨:
(一)、原告前謂「通關手續依例皆由進口商自行辦理」,乃指在國際貿易流程中,
進口報關之通關手續皆係由納稅義務人即進口商自理,與出口商無關。此為常識。被告竟將上開一般國貿流程之說明曲解為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之通關手續一向係由原告(出口商)指示美國SI公司(進口商)於貨物運抵美國後,即辦理通關,以免受罰」,其無理甚明。
(二)、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國海關進口須知」(見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
狀附被證二十二號)所示,進口貨物延遲報關所生之倉租及罰款皆係由輸入者(importer即進口商)負擔。承此規定之內容可知,原告身為出口商,根本無庸擔心倉租或受罰之問題。被告前開說詞,顯與實情不符。
(三)、依本案證據所示,SILP公司顯係為避免負擔倉租及受罰,而自行出具擔保提
貨書請求被告交付貨物,經被告接受後,而得以換取D/O報關提貨。被告謂美國進口商係受原告指示辦理通關提貨,與貿易實務及美國海關之規定皆不相符,自非可採。否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之「指示」(如何指示?於何時指示?)舉證說明。
十八、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庭期並未否認其所提出之支票證據:
(一)、丙○○從未否認其所提出之支票證據,諒鈞院檢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筆錄自詳。被告上開指摘,並非屬實,合先陳明。
(二)、而此項支票,乃買主於原告出貨時(即將貨物交付運送人裝船運送時),開
具予原告之保證票,此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三號之宣誓書可證。足證原告所同意者,乃同意收受買主之保證票,先將貨物裝船交運。但買方於貨到美國後,仍須支付貨款,以換取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原告從未曾同意買方可「先提貨後付款」,亦從未同意被告可不收回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否則原告大可於收受買方之保證票時,直接將載貨證券交予買方,供其逕向運送人繳回載貨證券,請求提貨即可,何須保留載貨證券?其理不辯自明。
(三)、退萬步言,縱謂原告與其買方間有所謂「授信約定」,亦無解於被告未憑載貨證券交貨之違約責任:
(四)、原告與其買方間從無所謂「先提貨,後付款」之約定,受貨人未支付貨款而
可提領貨物,全係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未憑載貨證券,而接受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即同意放貨所致。被告違約之情,已說明如前,於茲不贅。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其買方之間有所謂「授信約定」,亦係指買方無須於
原告將貨物裝船交運前付款,只要在授信期間內,買方皆得向原告支付貨款,以換取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如買方未於授信期限內支付貨款,原告仍得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交還貨物,而不致產生貨物被冒領之損失。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失,全係因被告違反運送契約及法律明文規定,未憑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由無權利之人提領所致,與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條件及有無授信約定無關。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旨在模糊爭點,期卸免其違約放貨之責。
(六)、再被告坦承其於系爭二十四櫃貨物放貨前,根本不知原告與其買方間之付款
約定如何(遑論有無授信約定),而是本於案發生後,要求Fredrick出具宣誓書後方才得悉。足見:前開授信約定云云之說法,乃被告於被訴後,為求脫免責任,方才羅織免責之藉口。如被告所言,其於放貨前,根本不知原告與買方間之付款方法,或如何授信之約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參照),足見授信約定云云,根本不在被告放貨時之考慮之列。其於放貨時所憑之唯一依據,僅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已,再無其他。是被告欲以其在一九九九年五月被訴後,臨訟堆砌之諉責之說詞,諉卸於一九九八年七月間至一九九九年四月間不憑載貨證券放貨所生之違約責任,其無理至明。自不應准許。
十九、被告又辯稱「受貨人」於收受二十四櫃貨物後,從未主張貨物有任何損害或短少,足證其已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而完成運送任務。惟查:被告應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方得謂完成交貨義務。而依(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三0條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五0九號判例,須持有並繳回載貨證券之人,方為有受領權利人。而在本件,系爭二十四份載貨證券迄今仍在原告手中,被告卻將系爭二十四櫃貨物交由他人受領,顯已違反運送契約下之交貨義務,依法自應對原告(託運人)負賠償之責。被告謂其已依法完成交付貨物之任務,自屬乏據。
叁、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鐵行渣華股
份有限公司刊登之船期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存證信函、佶樺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八七年二月十一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七八六號函、中華日報航運版八九年一月十二日廣告、佶樺公司證明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壹)、運送人係依據原告之指示,在收回載貨證券之前,先將貨櫃交付受貨人。其證據如下:
一、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九)第六頁末行明白記載:「
原告確曾同意其買受人...得於原告出貨後,先行出具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貨款之擔保。」等語,可證運送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係配合原告「出貨」予受貨人之安排。
二、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十)第八頁第九行明白記載:「
原告美金公司為台灣之出口商,雖有多年貨物銷至美國,但通關手續依例皆由進口商辦理。」等語,可證原告充份明白美國海關之要求,並同意由進口商(受貨人)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則運送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顯係配合原告由進口商辦理貨物通關之要求。
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由受貨人美國SI公司簽發二十四只遠期支票
影本及各支票到期日一覽表(原證十二號)。由該遠期支票可知系爭二十四只貨櫃之載貨證券簽發日與支票到期日(即原告與受貨人間約定支付貨款之日期)之間,兩者相距最短為八十六日,最長為四百五十五日(請見被證十九號之對照表)。由此漫長之授信付款期限,足以證明原告與受貨人間確有「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
四、原告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授權信函(被證一號):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一月
間,第一次將貨物即懸吊電扇交由運送人以船舶海運方式運往美國時,指示運送人應憑受貨人美國SI公司之擔保提貨函,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美國SI公司,SI公司將來應將載貨證券交還運送人。
五、受貨人美國SI公司負責人出具之宣誓書(被證三號):受貨人之法定代理人
FredrickJ.Edwards出具宣誓書,證明原告確實提供予受貨人美國SI公司六十天及一百二十天對於給付貨物價金之寬限期間(授信期限),受貨人並應於貨櫃運抵時開立擔保提貨書交付運送人,先行提領貨物。由原告提出二十四只支票(原證十二號)足以證明,原告給予受貨人之授信期間多在一百二十日以上,最長甚至長達四百五十五日。換言之,原告竟然同意於貨物運往美國一年又三個月之後,受貨人才須支付貨款!倘非原告業已授權受貨人於貨物運抵後立即辦理通關提領手續,該貨物必早遭美國海關沒入或銷燬。
六、原告明知運送人早已依其指示,憑擔保提貨書交付貨載予受貨人,但原告從未
指示運送人應停止此種交付方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系爭二十四只貨櫃中之第一只運抵美國,並於十八天後即同年七月二十日即憑受貨人美國SI公司之擔保提貨函而交付SI公司。因此,苟擔保提貨方式非原告所指示,或原告無意再提供延期支付價金之信用額度予受貨人,原告自應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立即指示運送人停止交付。然而,自原告第一次將貨物託付運送時起,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指示運送人應停止擔保提貨之交貨方式。
七、原告委託運送人運送之六十餘只貨櫃,全部依原告指示,採行擔保提貨方式放
貨,其中四十餘只貨櫃均無問題:原告自一九九八年一月間第一次將貨物委交運送人運往美國時起,迄今原告總計已交付六十只以上之貨櫃委由運送人運送。自第一個貨櫃開始,迄原告於一九九九年四月間委託律師來函請求賠償時止,所有原告之貨櫃均採擔保提貨之方式交付受貨人美國SI公司。然而,除本件系爭二十四只貨櫃外,其餘四十餘只貨櫃均無問題。
八、擔保提貨方式乃原告與受貨人美國SI公司間慣用之交貨方式:原告與本案受
貨人間一向利用相同之擔保提貨之模式,將貨物運往美國。此有受貨人美國SI公司出具予其他運送人即NYK公司之擔保提貨書六紙(被證四號)可證。再者,由原告提出二十四張遠期支票上長達一年三個月之授信期間,亦可證明原告與受貨人間確有長久而密切之貿易關係,原告信賴受貨人,故同意受貨人出具擔保提貨函先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辦理通關。
(貳)、運送人依約將貨物交由受貨人辦理通關手續,業已解除運送責任,原告受有價金未獲清償之損害,與運送人無關。
一、本案運送人依據原告與受貨人間「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憑受貨人出具之擔
保提貨函,而將二十四件貨載交付受貨人辦理通關手續。因此,貨載既已依據原告之指示交付受貨人收執,運送人自應解除運送契約之責任。
二、受貨人於收受二十四件貨物後,從未主張貨物有何損害或短少,足以證明運送
人確實將貨物安全完整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而圓滿完成運送任務。因此,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業已解除。至於原告主張價金未受清償云云,縱或屬實,原告亦應循伊與受貨人間之買賣關係,向貨物之買受人即受貨人求償,與運送人何干?
三、原告主張:「只要原告仍持有載貨證券,依法即可確保買方前來支付貨款,以
贖單提貨」(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民事準備書狀(八)第四頁),而其他「三十筆貨物皆已如期收到貨款,並未受有損害,故未追究被告之責任」(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九)第九頁)。由此可見,原告顯係認為持有提單即可有效保障貨款請求權之實現。然而,原告此種看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屬荒謬無稽:
(一)、如美國海關法令所示(請見被證十八號美國海事法資深律師PaulColeman之
宣誓書及被證二十一號與被證二十二號美國海關法令及美國海關進口須知),貨物運抵美國後十五日至二十日內如未辦理通關,海關應將貨物強制存入指定之保稅倉庫;六個月內如無人提領,則逕行拍賣或銷燬。此乃美國海關之強制規定,我國關稅法之類似規定更為嚴格(關稅法第五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貨物應於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報關,逾四十五日未申報者,海關逕行變賣貨物)。因此,不論提單由何人持有,根本無從對抗海關對於貨物之強制處分。原告主張只要持有提單,即可確保買方前來付款贖單云云,顯係不明美國海關法令所致之誤解,殊不可採。
(二)、本案二十四只貨櫃運抵美國後,依據原告提出受貨人開立之遠期支票發票日
記載,受貨人最快於八十六日後才須付款,而最長則為四百五十五日才須付款。換言之,按照原告之理論,必須等待受貨人「支付貨款贖單提貨」,則根據美國海關法令規定,因已逾二十日之通關期限,二十四件貨櫃均須強制存入保稅倉庫,其中十三件更因原告給予受貨人之授信(延長付款)期限超過六個月,通通必遭海關拍賣或銷燬(請見被證十九號之間隔日期欄)!然而,原告於鈞院審理中明白承認其交運美國之六十餘件貨櫃從未遭到美國海關處罰或留置。由此可見原告熟諳美國海關之規定,為保障其貨物免遭海關扣留,原告早已指示受貨人於貨物運抵後,立即辦理通關提貨。至於原告主張伊持有提單而等待受貨人「贖單提貨」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運送契約與買賣契約及保險契約均不相同。運送人一旦將貨物運抵目的地,
安全完整交付受貨人,即已完成運送義務,解除運送責任。至於買受人於收悉貨物後,是否依約支付價金,或貨物有無瑕疵,均屬買賣契約之問題,託運人即出賣人應循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解決;與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即運送人無關。再者,受貨人於收受貨物後如未能清償價金,則出賣人即託運人應向買受人追償;運送人既非受貨人之保證人,且與買賣契約無關,託運人何能回頭轉向運送人求償?本件原告如受有損害,亦係因受貨人(即貨物買受人)未能依其與原告之付款安排支付價金所致,與運送人無關。原告企圖混淆運送契約與買賣契約之區別,要求運送人就受貨人未能清償之貨物價金負責,無異於責令運送人應對價金債務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明示:「載貨證券為託運
人持有時,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由此可見,運送人配合原告「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而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其所為顯然符合運送契約之要求,運送人已解除運送責任。原告主張運送人應負載貨證券之責任云云,顯係對於海商法有所誤解,並無依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即運送人)憑訴外人美國SILP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交
付貨物,而該擔保提貨書為SILP對被告之承諾及擔保,被告接受與否均與原告無涉,並不能免其運送人之責任云云。然而,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不可採信。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從未主張受貨人未收受貨物,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貨人
因所收到之貨物已滅失或損害而向原告求償。由此足證運送人確實已將貨物安全運抵並交付受貨人。受貨人能否支付價金,乃託運人應依買賣契約解決之問題,與運送人是否憑受貨人出具之擔保提貨書而為交貨根本無關。
(二)、揆諸海商實務,受貨人如故將載貨證券任意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對外流通,輾
轉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該善意第三人可能持載貨證券而向運送人主張證券之文義責任,而要求交付貨物。因此,按照國際貿易海商慣例,運送人雖依託運人之指示先行交付貨載,但通常要求受貨人應另出具擔保提貨書,以防止將來載貨證券萬一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時,可能發生之風險與損害。此乃本案運送人雖按照原告「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而先行交付貨物,但仍要求受貨人出具擔保提貨函之理由。事實上,原告第一次託運貨物時,即以信函指示運送人應憑受貨人之擔保提貨書而交付貨物(請見被證一號);足見擔保提貨函之功能乃防止持有載貨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亦為原告所明知。
(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判決指出:「按載貨證券填發後
,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但載貨證券如始終在託運人持有中,或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則仍應依運送契約定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因此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本案原告為託運人,並非因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且原告主張始終持有載貨證券,從而原告與被告P&ONedlloydLimited間之關係,自應依雙方間之運送契約為斷。本案運送人憑原告「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而交付貨物,並無違反運送契約可言。
(叁)、原告自稱持有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卻怠於取回貨物,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一、經查本件受貨人美國SI公司因不能給付,已於一九九九年六月間依法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之保護。據相關文件所示,美國法院已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舉行第一次調查庭,並於同日就現金應收帳款等事項作成中間裁定,各利害關係人有異議或主張權利者,應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向該法院提出聲明,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此有被告前已呈庭之美國德州北區破產法院達拉斯分院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中間裁定一件可證(被證六號)。
二、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對二十四張載貨證券所表彰二十四只貨櫃內之貨物仍有所有權,則該貨物雖交付美國SI公司占有,但既非美國SI公司所有,並不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破產法第一百一十條參考),原告自仍可向美國SI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取回。又如前揭美國法院之中間裁定所示,任何利害關係人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仍有行使取回權之機會。被告有鑑於此,早已於本件審理之初,多次促請原告立即向美國法院行使取回權,俾免該貨物遭誤認為美國SI公司所有,以致發生損害。然而,雖經被告一再敦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未向本件受貨人行使取回權,放任系爭貨物由受貨人任意處分。
三、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姑不論運送人早已完成運送而解除運送責任。原告既自稱為貨物所有人,而系爭貨物仍在買主美國SI公司之倉庫內,則原告自應立即前往取回,或向美國破產法院主張權利,迺原告竟故不取回,放任貨物由受貨人處分,可見本件貨物縱有滅失,亦因原告怠於即時取回所致,因此如發生任何損害,要乃原告故意不為取回貨物之結果,與運送人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肆)、原告提出所謂FredericEdwards之宣誓書並無證據力,其內容並非事實,且與本案無關。
一、按提出外國證人之宣誓書為證據者,應提出宣誓書之原本,該宣誓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代表認證;此乃民事訴訟多年來確立之實務慣例。因此,被告於訴訟中多次提出FredericEdwards及資深美國海商法律師PaulColeman之宣誓書,均係經公證及認證之原本。然而,原告於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所謂FredericEdwards之宣誓書,卻為影印本,非但未經我駐外代表認證,其內容亦模糊不清難以卒讀。因此,原告所謂FredericEdwards之宣誓書云云,形式上並非真正,無證據能力,法院無庸調查,亦不應採認為證據。
二、據原告出前開所謂宣誓書影本觀之,FredericEdwards似指稱伊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OOO年二月十日所出具之兩件宣誓書,係受被告P&ONedlloydLimited以將提起訴訟要脅而書立云云。然查:被告P&ONedlloydLimited絕無任何要脅情事,FredericEdwards前述兩件宣誓書,均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件宣誓書中,關於原告與受貨人即美國SI公司間之各項交易細節,尤其原告如何授予SI公司一百八十天以上之付款期限,SI公司得先行辦理提貨等等,闡釋甚詳。其所述內容與原告嗣後於鈞院審理中之書狀陳述完全相符,足證被告確無任何要脅可言。至FredericEdwards於二OOO年二月十日出具第二件宣誓書時,美國SI公司早經美國法院宣告破產,受破產法之保護,一切訴訟程序均應停止,對於根本無從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FredericEdwards何懼之有?由此可證FredericEdwards所謂美國P&ONedlloydLimited要脅將對SI公司提起訴訟故伊出具宣誓書云云,乃憑空杜撰之謊言,並非事實。
(伍)、
(陸)、綜上可知,本案運送人P&ONedlloydLimited既已配合原告與受貨人間「先交貨後付款」之安排,將二十四件貨載交付受貨人,其運送責任自已解除。
原告於十個月之後,因受貨人喪失清償能力,求償無著,竟轉向無關且無辜之運送人,提出所持有之載貨證券而請求賠償云云。惟如前述,本案運送人已將二十四只貨櫃安全、完整交付予受貨人,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業已解除,其他非運送人之共同被告,尤更無任何責任可言。是原告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毫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請駁回。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原告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授權信函、美國SI公司出具
擔保提貨函、美國SI公司負責人出具宣誓書、美國SI公司出具予NYK公司之擔保提貨函、美國德州北區破產法院達拉斯分院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中間裁定、二十四紙貨櫃運抵目的港及交付受貨人之時間一覽表、受貨人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繳還三十張載貨證券號碼及簽發日期一覽表、美國SI公司出具之擔保提貨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美國德州州政府所出具之證明書、美國SI公司負責人第二次宣誓書、美國資深律師PaulDColeman之宣誓書、日期對照表、美國海關法令、美國進口須知為證(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P&ONEDLLOYDLTD.為依英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美國,被告P&ONEDLLOYDBV.為荷蘭國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次查本件另一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為中華民國國籍公司,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各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參考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貨物裝載港法院有管轄權之規定,本件貨物裝載港為中華民國境內之高雄港,原告選擇向本院起訴,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口吊扇計共二十四只貨櫃,委由被告P&ONEDLLOYDLTD.及與其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被告P&ONEDLLOYDB.V.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詎被告等竟於目的地將前開貨物,全數交由無受領貨物權利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計達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零六點八五元之損失。被告鐵行渣華公司為代理簽發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之人,此觀載貨證券右下載有:P&ONEDLLOYDTAIWANLTD.AsAgentfortheCarrier(中譯文: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簽發)自明。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亦應與被告P&ONEDLLOYDLTD.、被告P&ONEDLLOYDBV.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運送人係依據原告之指示,在收回載貨證券之前,先將貨櫃交付受貨人。運送人依約將貨物交由受貨人辦理通關手續,業已解除運送責任,原告受有價金未獲清償之損害,與運送人無關。原告自稱持有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卻怠於取回貨物,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出口吊扇計共二十四只貨櫃,委由被告P&ONEDLLOYDLTD.及與其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被告P&ONEDLLOYDB.V.自台灣高雄運往美國洛杉磯。被告於目的地將前開貨物,全數交由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第三人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並提出上開託運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為證,則被告即未收回提單即放貨無疑,揆諸首揭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運送人係依據原告之指示,在收回載貨證券之前,先將貨櫃交付受貨人。運送人依約將貨物交由受貨人辦理通關手續,業已解除運送責任,原告受有價金未獲清償之損害,與運送人無關。原告自稱持有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卻怠於取回貨物,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抗辯。惟被告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放貨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即SI公司與SILP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宣誓書第五項第五點係陳述售貨人應於貨櫃運抵時,開立擔保提貨函交付託運人,而非被告所主張之運送人;過去被告憑擔保提貨書放貨而無問題、美國海關法令如何規定、原告是否予貨物買受人緩期交付貨款優待等,縱然屬實,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就本件系爭二十四只貨櫃無載貨證券亦可放貨。原告因被告無提單放貨受有損害,自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P&ONEDLLOYDLTD.與被告P&ONEDLLOYDB.V.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是否向SI公司或SILP公司行使出賣人之權利,係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以原告未向買受人行使出賣人之權利而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無關等語,尚無可取。
四、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機關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當然屬於公司。該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揆諸首揭意旨,自應與該外國法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P&ONEDLLOYDLTD.及與其合夥營運之共同運送人被告P&ONEDLLOYDB.V.自台灣高雄運送原告託運之貨物運往美國洛杉磯,被告於目的地將前開貨物交由無載貨證券之第三人提領,致原告受有計達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零六點八五元之損失,被告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簽發系爭二十四紙載貨證券,為此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鐵行渣華公司亦應與被告P&ONEDLLOYDLTD.、被告P&ONEDLLOYDBV.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