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
蘇美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主張自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二八之四號房屋旁興建擋土牆,應注意未注意擋土牆有無危及他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以致八十六年八月間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擋土牆倒塌,毀損被告所有前揭房屋不實事項,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告訴原告涉嫌公共危險及毀損罪。惟查系爭擋土牆實係自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合法搭建,且擋土牆倒塌原因,乃因被告之夫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五號土地上,興建前開房屋時,越界侵占自訴人所有同地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達四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且在擋土牆牆角處濫行挖掘土石,造成擋土牆滑動所致。被告對於其夫前開行為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等情,知之甚明,竟刻意隱匿上情,逕向警方提起告訴,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擋土牆倒塌,實係因丙○○於同地段三一五號整地,挖方迫逼牆趾,坡面以不完整之駁崁充數,致擋土牆基趾幾近裸露所致」為由,而認自訴人對於擋土牆倒塌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並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被告再執前詞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該署亦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六五一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涉有公共危險危險罪及毀損罪之情,仍虛構誣指原告有此行為,意圖藉刑事程序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於前揭告訴自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係主張:八十六年八月溫妮颱風來襲,自訴人未依據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而興建,依據設計圖之內容,牆高四公尺、基礎寬二公尺半,但被告所建之牆高六公尺二十公分,基礎寬二公尺,由於被告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才造成擋土牆倒塌,壓毀其客廳牆壁,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偵查全卷核實。首應審酌者,乃被告上揭主張是否構成誣告?經查:
㈠自訴人在台北市○○區○○路二二八之四號建有擋土牆,係自訴人於七十九年
間計劃蓋農舍而興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警訊中供明,自訴人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而八十六年八月溫妮颱風來襲時,該擋土牆毀損,被告緊鄰擋土牆之客廳牆壁遭壓毀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簡稱偵查卷)。
㈡關於自訴人之系爭擋土牆究係依據何項建築執照所興建乙節,迭為二造所爭執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以「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六六四一九九二○○號公文,已敘明系爭擋土牆不是依據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興建的,另參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鑑定時,系爭擋土牆即已存在,即告訴人(本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擋土牆係七十九年底建造的,是被告(即本案自訴人)辯稱系爭擋土牆乃伊於七十九年興建的應可採信。據此,系爭擋土牆既是七十九年底即已建造完成,則該擋土牆之建築執照自不可能是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何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二五七三一六號公文亦敘明系爭擋土牆,乃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建造之雜項工作物,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依八十年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施工,造成系爭擋土牆倒塌云云,不無誤會。」(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然查: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造申請書上「什項工程」欄載有「RC擋土牆長38
M、4M」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六四一九九二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將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作為自訴人興建擋土牆之根據,進而主張自訴人興建擋土牆又未依照建築執照施工等語,尚難認全無所憑。此外,自訴人既領有一件以上之建築執照(即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八十二年建字第六九號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建字第一九八號建築執照,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對於系爭擋土牆能明確知悉興建之依據無誤;況且,縱使客觀上自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已興建系爭擋土牆,而且被告亦知悉此等事實,惟「系爭擋土牆係乙○○君(自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建造之雜項工作物,目前並經會勘認為有安全上之顧慮,必須立即拆除。」之事實,亦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字第八六二五七三一六號函敘明,準此,自訴人既於七十九年間擅自違法承作擋土牆,於擋土牆承作後之八十年間領有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被告據以認定自訴人之擋土牆在公法上產生應該符合上揭建築執照所定內容規格品質之義務,亦符合事理,被告主張自訴人已建之擋土牆不符合上揭建築執照內容,亦難認被告主張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㈢再者,對於擋土牆倒塌之原因,究係被告之配偶越界建築,或是自訴人未依照
原設計圖施工乙節,自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丙○○於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乙案互為爭執。雖自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所以倒塌,乃因被告之夫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系爭擋土牆之牆角下擅自挖掘所致,惟查:被告配偶於該案中亦主張「主管機關核准之擋土牆設計圖,牆高係四公尺,底座基礎厚度一‧二公尺,但鑑定結果,擋土牆實際高度為六‧二公尺,‧‧‧,惟其底部基礎竟僅○‧八六公尺,非但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反而減少基礎(少於原設計一‧二公尺),其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此觀諸上揭判決書事實欄被上訴人方面陳述第㈡點自明,從而,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主張「依設計圖牆高四公尺,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所建牆高六公尺二十公分」,核與被告配偶於上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陳述內容一致,亦徵被告系爭主張應係本於其確信之陳述,尚難謂被告係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而為誣告。況且,雖然自訴人配偶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前述狀況勘測,擋土牆已有中間傾凸、兩角隅裂縫及填土方下陷等情況判斷,顯有滑動受損情形。造成受損原因為下方三一五地號建舍整地,對本擋土牆未有適當之安全防護,挖方迫近牆趾,坡面只以不完整之駁坎充數,致擋土牆基趾幾近裸露,險象畢現。」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二年九月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以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就系爭擋土牆是否依照八十年建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之原設計圖等件施工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揭損害賠償案件中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於鑑定結果㈠a部分):「擋土牆經現場測量其尺寸如附圖二內容所示。就現場實際量測結果與委人所提之設計圖,其牆身高度及厚度均不相符。」,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因此認定系爭擋土牆倒塌係因自訴人未按原設計圖施作所致,並非無據。此外,被告在偵查案件中就其配偶越界建築之事實,也無刻意隱瞞,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就其夫越界侵占且在擋土牆牆角處濫行挖掘土石等情,竟刻意隱匿乙節,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確係以完全出於虛構之事實,向自訴人提出告訴,
要難認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述誣告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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