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仍於民國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等處,飲用高梁酒及大武醇等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東漢謝素珍連春發 等人,欲前往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三段二二一巷口時,因疏未注意上揭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該路口,而與依燈號欲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蹠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甲○○見狀立即將乙○○送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急救後,因心情浮躁,又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六分許前某時,在該醫院外飲用罐裝啤酒約五分之四瓶,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一分許到場後,允許甲○○漱口飲水,惟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燕宗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十幀等在卷足參,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又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非低,且駕車搭載他人,並因此駕車肇事,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原仍否認犯行,事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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