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甲○○原告乙○○○
號5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