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零伍參貳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零伍貳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振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17時許,在暫停於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何振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褲子口袋中發現供本次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3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521公克)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其後何振源於於翌(10)日
0時4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20頁及同頁背面)、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21頁及同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20356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10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23490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3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521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第44頁),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驗結果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