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醫字第1號原告A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2(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彥傑 律師被告 張舜智
李彥璋 黃蓁瀅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1主張因被告乙○○、甲○○、丙○○之醫療疏失,而致其及其父母受有損害,而原告A1係未滿18歲之少女,依前規定,本件民事判決爰將原告A1,及其父(即原告A3)、母(即原告A2)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等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資料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0年間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主治醫師、被告甲○○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住院醫師、被告丙○○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值班總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A2自妊娠起即按時前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乙○○進行產檢,經檢測後確定原告A2患有妊娠糖尿病、高血壓及子癲前症,依其專業知識,非不能預見原告A2所懷者為巨嬰,更於生產時有發生新生兒窘迫與新生兒缺氧性血腦等併發症之可能性,然被告乙○○僅告知原告A2其患有妊娠糖尿病,怠於告知原告A2其餘前開情事,且未於原告A2之孕婦健康手冊為相關記載,並未替原告A2採取相對應之預防措施,更遑論評估自然產與剖腹產之風險與利弊。
㈡嗣原告A2於100年4月26日凌晨0點20分許,因羊水破裂,
遂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甲○○建議入院待產並進行護理評估,於入院護理評估單上明確記載原告A2患有妊娠糖尿病,原告A2並表示生產時需通知被告乙○○到場。於同日凌晨2點38分許,原告A2接受超音波檢查時,被告甲○○告知原告A2所懷者為體重5409公克之巨大嬰兒,被告甲○○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對於體重5409公克之巨大嬰兒極易發生難產之情形,自當本於醫師專業為原告A2評估是否採行剖腹產,卻怠於注意,於原告A2當場表示欲改以剖腹產之方式生產時,被告甲○○卻未予理會,僅表示會繼續觀察,別無其他處置。
㈢被告丙○○為婦科專業醫師,對於體重5409公克之巨大嬰兒
極易發生難產之情形並非不能預見,詎被告丙○○直至同日
5時許始替原告A2進行內診,然於同日5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被告甲○○方連繫被告乙○○,並於同日5時44分許由被告丙○○進行剖腹產手術,顯見其醫療過程延滯延誤。而被告乙○○身為主治醫師,除未於原告A2入院待產期間隨侍照護外,更在手術完成後始姍姍來遲,顯見其未盡其責。然胎兒即原告A1於同日5點53分許產出時,並無呼吸心跳,且皮膚發紫,經急救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21分恢復呼吸心跳,惟因原告A1缺氧時間長達28分鐘,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等嚴重傷害,且其後更發現有智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㈣是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使
原告A1發生重大身體傷害,原告A1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原告A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2,108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看護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與原告A2、A3間訂立一有償之醫療契約,而被告乙○○、甲○○、丙○○於系爭醫療契約係居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使用人地位,被告乙○○、甲○○、丙○○之醫療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所提出之醫療給付既有瑕疵,即屬不合於債之本旨,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可歸責於該3人,而侵害原告A2、A3與原告A1之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原告A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A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被告乙○○、甲○○、丙○○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456萬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原告A2是在妊娠29週,因為發現患有糖尿
病且體重較重(達到119.5公斤),才轉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乙○○診治。被告乙○○診治時,考量原告A2患有糖尿病,且懷孕導致高血壓,腹中胎兒於妊娠33週時經超音波檢測體重約為3400克,故被告乙○○乃積極建議、勸告原告A2要住院控制血糖,但原告A2並未同意。之後,在各次產檢都有作胎兒監視,胎兒情況均在正常範圍之內,但原告A2血壓有日漸偏高情形,被告乙○○有囑咐一定要按時回診,然原告A2卻未於排定之回診時間即100年4月23日回診產檢,導致錯失評估產婦和胎兒情況的時機。又被告乙○○雖於原告A2剖腹產後方到現場,惟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是以團隊醫療提供醫療服務,當值班總醫師即被告丙○○通知被告乙○○後,被告乙○○亦已儘速到場,並無延誤。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A2到院後,被告甲○○即進行各項檢
查。在超音波檢查時,發現胎兒體重預估為5409克,有難產可能性。經過審慎的評估:⑴原告A2空腹時間不足8小時,如果空腹時間不足就進行麻醉,原告A2罹患吸入性肺炎、甚至窒息的危險性極高;⑵「巨嬰」並非緊急剖腹生產之適應症;⑶胎兒當下胎心音穩定;⑷原告A2當時血壓高達208mmHg/108mmHg,需要立即處理血壓,以預防急性腦出血發生;⑸原告A2為「重度子癇前症」患者,如無充分準備貿然動刀,可能導致「子癇」的發生,對於母體及胎兒之安全均為一大危險,甚至可能導致母體死亡等情,在超音波檢查完畢後,被告甲○○要求原告A2禁食,作為手術之準備,同時為原告A2使用預防子癇發生之藥物,控制血壓,並且持續監測胎兒心律。依前述可知,被告甲○○各項醫療處置均在進行之中,也作了剖腹產之評估及準備。
㈢被告丙○○:原告A2至產房後已有專業之醫療團隊為整體之
醫療照護,自已充分為原告A2進行各種術前評估以及準備,並且各項醫療處置均在進行之中,不能以被告丙○○於當日凌晨5時之後才進行內診即謂有醫療延誤情形。
㈣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教學醫院,重視團
隊醫療及全人醫療,在夜間時亦有值班照護團隊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評估及處置。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並無任何過失,其所為並非侵權行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不合債之本旨之醫療瑕疵情形存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0年間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主治醫師、被告甲○○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住院醫師、被告丙○○為林口長庚醫院所屬值班總醫師,而原告A2於100年4月26日凌晨0點20分許,因羊水破裂,遂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甲○○建議入院待產,嗣於同日凌晨2點38分許,原告A2接受超音波檢查時,被告甲○○告知原告A2所懷者為體重5409公克之巨大嬰兒,被告丙○○直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替原告A2進行內診,然於同日5點35分許,胎兒心因基準線下降,發生窘迫情況,被告甲○○方連繫被告乙○○,並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由被告丙○○進行剖腹產手術,胎兒即原告A1於同日5點53分許產出時,並無呼吸心跳,且皮膚發紫,經急救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21分恢復呼吸心跳,惟因原告A1缺氧時間長達28分鐘,造成缺氧缺血腦病變、全身器官衰竭、雙側視覺神經傳導異常、右側聽神經傳導異常等嚴重傷害,且其後更發現有智力不足、發展遲緩,需服用治療癲癇藥物,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原告A2及A1之病歷紀錄、入院護理評估紀錄、接生記錄表、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北區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乙○○、甲○○、丙○○實施醫療過程中有何疏失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A2有吸菸習慣,於100年3月26日(妊娠33週初次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產檢,為第一次懷孕(G1P0),預產期為100年5月14日,當時之身高為170公分及體重為119.5公斤,有嚴重肥胖現象。於該次產檢,因有妊娠糖尿病,被告乙○○即建議住院控制血糖,惟原告A2拒絕,僅接受飲食控制(100年3月2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僅於100年
4月26日入院紀錄之背頁手寫補充),當時原告A2血壓為155/95mmHg,超音波檢查結果預測胎兒體重約3043~3316公克,有為血糖檢查。嗣100年4月9日(妊娠35週)產檢時,抽血檢查結果為飯前血糖70mg/dL(一般參考值70~110m
g/dL),飯後2小時血糖119mg/dL(一般參考值小於140mg/dL),糖化血紅素(HbA1c)8.5%(一般參考值4~
6%),被告乙○○安排胎兒監視器檢查,檢查結果正常。又100年4月16日原告A2(妊娠36週)產檢時,當時體重為
119公斤,血壓175/114mmHg,尿蛋白+++(參考值為陰性),經診斷為嚴重型子癲前症,被告乙○○建議住院治療及安排生產,惟原告A2拒絕,且不接受藥物以治療高血壓(但
4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未記載,僅於4月26日入院紀錄之背頁手寫補充)。被告乙○○又定於100年4月23日(妊娠37週)產檢,但原告A2未到。然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10分,原告A2(妊娠37週又3天)因破水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被告甲○○建議原告A2住院,當時原告A2子宮頸口開1公分,血壓193/113mmHg,被告甲○○安排抽血(血糖為151mg/dL)、血型及胎兒監視器檢查,且因陰道鏈球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被告甲○○先進行盤尼西林過敏測驗;同日凌晨1時55分盤尼西林過敏測驗呈陰性,開始給予盤尼西林抗生素治療,該時胎心音基準線135次/分,變異性小於
5次/分,被告甲○○並給予抗痙攣藥物(硫酸鎂)及氧氣使用,且安排原告A2接受超音波檢查;同日凌晨2時19分至凌晨2時24分測得之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因胎心音變異性不佳,被告甲○○囑咐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同日凌晨3時15分原告A2超音波檢查完畢,預測胎兒體重5409公克,被告甲○○請原告A2開始禁食,並囑咐倘原告A2之血壓如大於170/110mmHg,即給予抗高血壓藥物;同日凌晨3時23分之後,原告A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同日凌晨4時原告A2子宮頸口開2公分,血壓183/103mmHg,不規則子宮收縮,胎心音基準線12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同日凌晨5時10分原告A2血壓改善,胎心音基準線11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被告甲○○通報總醫師即被告丙○○,再進行超音波檢查;同日凌晨5時23分,原告A2接受超音波檢查完畢,而該時胎心音基準線110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續用氧氣面罩;同日凌晨5時35分該時胎心音基準線105次/分,變異性小於5次/分,通報被告乙○○,因胎兒窘迫,被告乙○○囑咐準備施行剖腹生產;同日凌晨5時43分胎心音減速至85~90次/分,由被告丙○○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嗣於同日凌晨5時53分原告A2分娩出一女嬰即原告A1,出生體重為5200公克,新生兒評估(以評估胎兒剛出生之情況及急救效果,最低0分,最高10分)第1分鐘為
1分,第5分鐘仍為1分,經急救後住進新生兒加護病房,於100年8月5日出院。原告A2於手術後仍有高血糖及高血壓等現象,持續使用抗痙攣藥物、抗高血壓藥物、胰島素及血清免疫球蛋白等藥物治療,於100年5月2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原告A2病歷、原告A2於100年4月26日產前監測胎兒之胎心音監測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年6月
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978號函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3.被告乙○○、甲○○、丙○○所採之各項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事先告知原告A2其罹有子癲前症,並
建議原告A2住院,又未能書面登載原告A2不願住院之處置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被告乙○○雖未將嚴重型子癲前症之病名及建議住院之事項記載於該日(即100年4月16日)之門診紀錄,但被告乙○○已於原告A2之住院紀錄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前開事項,此有原告A2之住院紀錄在卷可參。而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一般醫師於門診看診時,如無法立即逐字將醫療說明及建議記載於病歷中,事後補充紀錄亦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且依門診紀錄,顯示被告乙○○當時已診斷原告A2有妊娠高血壓,惟因原告A2對住院有疑慮,故提醒原告A2每週1次密集追蹤(依健保規定僅需2週1次產檢),而依一般醫療常規,妊娠36週後,才須1星期產檢1次,但原告A2於妊娠35週時,被告乙○○即建議1週1次密集追蹤檢查,顯見已經有注意其高危險妊娠之情事,符合醫療常規。因此,被告乙○○雖未於100年4月16日門診當天立即以書面登載或註記原告A2不願意住院,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43頁)。復參原告A2於偵查時曾稱:我於懷孕32、33週時遭確診有妊娠糖尿病,被告乙○○建議我住院控制血糖,但我當時沒有接受,因為我害怕打胰島素,擔心一施打後終生都要施打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續一第39頁),可見被告乙○○於住院紀錄內之補充記載應非虛構,被告乙○○確曾建議原告A2住院及注射胰島素治療。而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被告乙○○於發現原告A2有嚴重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時,已告知原告A2住院控制及建議注射胰島素,符合醫療準則等節(見調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乙○○雖未於門診當天立即以書面登載原告A2患有子癲前症並建議住院或註記原告A2不願意住院等語,然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延誤通知被告乙○○、丙○○,顯有過
失云云。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之產房標準作業程序表所載,當原告A2住院時,住院醫師須通報主治醫師,被告甲○○未於原告A2入院時即刻通報主治醫師即被告乙○○,固未符該院標準作業程序。惟依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各醫院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旨在提供臨床醫療人員作業規範,非臨床醫療指引,不應以作業規範作為判定醫療疏失之依據,因各醫院訂定之作業規範略有不同,應視當時原告A2之狀況及醫師是否有作適當處置而定。本案被告甲○○於原告A2住院後即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痙攣藥物、氧氣使用、安排超音波檢查及給予降血壓藥,並安排禁食,以利剖腹產,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蓋教學醫院分層負責以及層層上報乃訓練之一,婦產科之一般醫療常規及指引,為全體婦產科醫師之共識,才得以使訓練完備,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甲○○通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同於被告甲○○,並不會因通知或不通知而改變此醫療結果。另被告丙○○為當天值班醫師,在有需要時,負責現場指導、協助被告甲○○,因此,被告甲○○於胎兒心速變慢時,通知被告丙○○前往協助,難認有所延誤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47頁)。
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通報被告乙○○之時點雖不符合林口長庚醫院之產房標準作業程序表,不當然即可認定有何醫療過失,並將傷害之結果歸咎於該延誤通知之行為上。
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4月26日原告A2入院時採取自
然產之準備,且於胎兒心音變異性於當天凌晨1時55分許、
2時20分許均低於5次/分,已肯認為胎兒窘迫之情下,被告甲○○卻未及時當天凌晨2時20分許通報被告乙○○為原告A2作剖腹產準備;且被告丙○○遲至當日凌晨5時44分始替原告A2進行剖腹產,顯有過失云云。
①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
於6~25次/分,依胎兒監視器報告,原告A2胎心音變異性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4分小於5次/分。而胎心音變異性不佳,可能是生理性或病理性之因素,若為生理性胎心音變異小(如胎兒睡眠時),並不會影響胎兒健康;若為病理性原因,由於胎盤長期功能不良,於懷孕期間可能因供應血流量減少,而引發胎兒缺氧性腦病變。又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做判斷。本件因原告A2胎心音變異性不佳,被告甲○○醫師囑託給予氧氣(6公升/分)及點滴,並持續觀察胎心音變化,然其入院時所顯示之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當時仍有自然產之可能。被告甲○○於原告A2入院時,為其作自然產準備之判斷,包括安排抽血、胎兒監視器、盤尼西林過敏測驗、給予抗生素、預防痙攣藥物與降血壓藥物、給予氧氣使用及安排超音波檢查等處置,並無錯誤,且上開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另被告甲○○給予原告A2硫酸鎂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是依據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結果,原告A2入院之初,雖其胎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有低於正常胎心音變異性介於
6~25次/分之情形,然該會亦指出,依一般醫療常規,若胎心音下降且無法回復,才需要緊急手術,且關於胎兒變異性對胎兒之影響,須視變異持續時間、後續胎心音變化及處置後胎兒之反應作判斷,則可知並非單一時點出現胎兒心音變異性小於5次/分之情形,即表示胎兒處於危險,並責成醫師須即刻作出剖腹產之判斷,在此情形下,實須綜合數時間點之胎心音變異性數據,觀察整體面之胎心音變化後,再作出適當醫療處置,否則反與醫療常規有違。且患有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並非一定要進行剖腹產,又依醫審會000000
0號鑑定書亦表示:胎兒體重並非剖腹生產唯一考量因素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原告A2入院時並無絕對採取剖腹生產之適應症,仍有自然產之可能,則被告甲○○於原告A2入院之初判定仍有自然產之可能及採取之醫療行為,難謂有何過失之處。況被告甲○○於超音波檢查後,即懷疑原告A2所懷者為巨嬰,而建議原告A2禁食,此表示已有剖腹生產之預期,而上開自然產之準備,亦適用於剖腹生產,故難認被告甲○○之前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
②又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判斷是否屬於
(性或慢性)胎兒窘迫,須視處置後胎兒之反應而定,一般處置為先給予氧氣使用與點滴及變換原告A2姿勢後再行觀察。於100年4月26日被告甲○○醫囑給予氧氣使用及點滴,對於原告A2之高血壓亦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又同日凌晨3時23分後,原告A2胎心音變異性稍有改善(介於6~10次/分)。臨床上,巨嬰、子癲前症及妊娠糖尿病,皆非緊急剖腹產之絕對適應症,如非緊急情況下,應先行控制產婦血壓,並待空腹6~8小時候,再行剖腹生產較為安全,且被告甲○○給予氧氣使用、點滴、降血壓藥物及硫酸鎂以預防孕婦痙攣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即即便被告甲○○於該日凌晨2時20分許通報被告乙○○,當時仍必須先給予原告A2上開之處置,並繼續觀察胎兒之胎心音變化、原告A2之生理學變化及是否出現其他新事證等,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須行緊急剖腹生產,是被告甲○○之醫療處置,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節(見偵續二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則依照上揭醫審會就胎兒心跳監視器判讀結果,本件胎兒心音變異性並非自始至終均小於5次/分,是原告稱因被告甲○○之通報遲延致被害人大腦缺氧時間長達3小時40分,造成原告A1出生時即罹有缺氧腦病變乙節,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且胎兒心音變異性降低之發生原因,須觀察數個不同時間點之數據綜合判斷,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乙○○於當日凌晨2時20分許即接獲通知,仍非當下即可為原告A2準備緊急剖腹產,況本件在被告丙○○於該日凌晨5時50分許為原告A2剖腹生產前,胎兒心音變異性曾有回復之情形,尚難謂自該日凌晨2時20分即可認定已發生胎兒窘迫之情事,而要求被告乙○○、甲○○、丙○○應提早於該時為原告A2緊急剖腹生產,自難認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符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⑷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告A1之缺氧缺血腦病變、痙
攣等症狀,是否係因被告甲○○、丙○○太晚對原告A2剖腹生產所造成?或是手術本身之疏失所造成等節函請醫審會鑑定,該會函覆稱:原告A1之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並非被告甲○○、丙○○延遲進行剖腹生產所致,亦與手術本身無關,造成原因為原告A2本身之疾病所致,嚴重肥胖加上吸煙,懷孕時無戒煙又無按期產檢,屬於高風險個案;於產檢時復拒絕接受醫師之建議,住院治療妊娠糖尿病及嚴重型子癲前症,故因未適時控制懷孕時之血糖及未使用抗高血壓藥物控制懷孕後期血壓,而導致慢性血管病變及胎兒體重過大,使胎兒對氧氣過度需求造成後遺症。原告A2於產檢時,甚至無自覺上述為嚴重之疾病,亦拒絕醫生提前安排生產之建議(105年4月16日),甚至105年4月23日預約完成之產檢時間亦失約,從而,本件原告A1缺氧腦病變應為原告A2本身之疾病、體質、生活習慣、對自身健康情況之疏忽及對產檢之不合作所導致,與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丙○○延遲進行剖腹產而導致原告A1缺氧腦病變、痙攣等症狀云云,即非可採。
⑸綜上,難認被告乙○○、甲○○、丙○○有何原告所指違反
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非可採。
4.原告雖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以證明以原告A2之身體狀況需要緊急剖腹,是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然觀諸該些內容,此均為通案之處理方式,並未審酌個案之情形,是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規。且亦無法自此些文獻得出:患有子癲前症之產婦,或懷有巨嬰之產婦,或僅要有胎心音變異不佳、胎兒窘迫之情形,即必須立即終止懷孕,緊急剖腹產,以保護產婦及胎兒之安全之結論,是自不得以原告所提之醫學文獻,而認被告乙○○、甲○○、丙○○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5.至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曾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晚林口長庚醫院共接生了10幾位小孩等語,因原告A2係緊急入院,可能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並無額外之開刀房及醫師可供原告A2使用,而以觀察為由,將原告A2及A1置於危險之下云云,惟此屬原告臆測之詞,況被告甲○○、丙○○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均已說明如前,尚難因接生人數多寡,或設備人員是否有不足,而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有無違反醫療契約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有,金額與對象為何?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師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以及本件產前檢查之診斷行為、生產過程中之行為,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對原告A2產檢、A1生產之相關醫療行為,符合當代醫學水準及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甲○○、丙○○上開給付因受限於當代醫學科技之有限性,而不能完全滿足原告之主觀期望,惟仍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難認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否對原告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金額為何?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之前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業經陳述如前,故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456萬2,108萬元、原告A2200萬元、原告A3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將本件之胎兒心跳監視報告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鑑定「胎心音於4月26日原告A2入院時是否已不佳,且有胎兒窘迫之情形,而需緊急進行剖腹手術」等節,然此項待證事實,前業經醫審會多次鑑定說明,且本件是否有緊查剖腹產之必要,亦已說明如前,故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又請求鑑定「威廉氏產科教科書第23版第431頁有關胎心音監測乙節,其第三部分(Ⅲ)所判斷者,是否為胎兒窘迫之狀況?非嚴重型之胎兒窘迫是否即無緊急處置之必要?」等節,然此項待證事實不明,且該文獻之文意為何,與本件爭點無關,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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