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述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述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述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日│107年1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27號│字第544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107年度交簡字第││實││第2號│729號││審├──┼────────┼────────┤││判決│107年3月8日│107年3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107年度交簡字第││決││第2號│729號││├──┼────────┼────────┤││確定│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24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390號│執字第7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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