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貳點捌柒柒貳公克,驗後淨重貳點捌柒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9日0時10分許,曾怡彰駕駛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許程紜 (其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曾怡彰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盤查,經渠等同意後於許程紜所有包包內發現曾怡彰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2.8772公克,驗後淨重2.8747公克)及供購毒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而遭警方當場逮捕,曾怡彰隨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怡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程紜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雖於10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並於縮刑期滿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然被告於縮刑期滿前之106年8月14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縮刑期滿前,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釋之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計,故本件不宜逕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淨重2.8772公克,驗後淨重2.8747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又上開白色晶體3包,檢驗結果確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購毒時秤重使用,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則扣案電子磅秤與被告之施用行為既無直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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