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 郭文風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被告 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07之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於民國85年間,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407之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於105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搬遷費予被告後,被告願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伊遂於10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可受領該35萬元之銀行帳戶,供伊履約清償,惟被告迄未提供銀行帳戶,亦未向伊受領該35萬元,伊於106年10月2日將被告應受領之搬遷費35萬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12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依上開協議書意旨,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迄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前向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伊可以不用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細繹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乃謂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遷讓事項已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待原告付清搬遷費用35萬元,被告才須自系爭房屋搬遷,則原告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非謂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毋庸搬遷,而原告既已給付35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至為灼然。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伊毋庸搬遷云云,即屬無理,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