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932、198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88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訊息,遂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106年6月6日之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實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二、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行為,而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詳人員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實行財產犯罪,並免遭追查;竟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網路遊戲認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玩家,遂與對方聯繫,並於106年10月14日,在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以200元之價格,將個人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戊○○所出售之上開門號後,即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因博弈公司投資而需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藉此蒐集不特定之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少年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審中)、 李雅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審中)、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審中)分別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藍○○即於106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個人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雅萍則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附近全家超商,將個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辛○○遂於106年10月19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將個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文達」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實行詐術,致附表2至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財物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三、案經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壬○○、丑○○、庚○○、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寅○○、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辛○○、子○○、辰○○、巳○○、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李雅萍、辛○○於警詢中所述,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187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1773號函及附件、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6日宅配通法(106年)第0102號函及附件、翻拍證人藍○○、李雅萍、辛○○分別與自稱「 葉雅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查詢案號:作心詢字第1061113107號)及附件、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979號函及附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1700039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6年11月16日彰東嘉字第1060488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9275號函及附件,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併報案紀錄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詐欺集團人員所利用,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財,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具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聯絡並獲取藍○○、李雅萍、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對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不詳人使用之行為,並非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申辦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使用,係便利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獲取藍○○、李雅萍、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
門號交由不詳人士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非輕,徒增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復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供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以6,
000元之價格出售,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8932、198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4│佯裝為「 林語柔 」與│106年6│8萬元(另│台新銀行│臺灣桃園地方│││卯○○│月15日12│卯○○交友,並持續│月6日14│匯費30元)│帳戶│檢察署107年││││時許起│以電話聯繫,嗣於10│時51分許│││度偵字第1988│││││6年5月中旬起,佯││││9號卷第15頁│││││稱家中長輩生病需要││││至第32頁、第│││││金錢,致卯○○陷於││││53頁至第57頁│││││錯誤。│││││├──┼───┼────┼─────────┼────┼─────┼────┼──────┤│2│告訴人│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9,000元(│新光銀行│南投縣政府警│││ 張富凱 │月22日19│佯裝張富凱之友人「│月22日20│手續費0元│帳戶│察局竹山分局││││時30分許│ 林孝旻 」刊登販售│時57分許│)││刑案偵查卷宗│││││IPHONE8PLUS之訊息││││第14頁至第26│││││,壬○○見該訊息後││││頁│││││,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蘇妍靜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購買前開商│││││││││品,而陷於錯誤。│││││├──┼───┼────┼─────────┼────┼─────┼────┼──────┤│3│被害人│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2萬元(手│新光銀行│南投縣政府警│││丁○○│月22日某│佯裝丁○○之友人「│月22日21│續費0元)│帳戶│察局竹山分局││││時│ 黎旭讚 」刊登販售│時39分許│││刑案偵查卷宗│││││IPHONE之訊息, 沈芷 ││││第27頁至第45│││││聿見該訊息後,依指││││頁│││││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李佳蓉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購買前開商品,而│││││││││陷於錯誤。│││││├──┼───┼────┼─────────┼────┼─────┼────┼──────┤│4│告訴人│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1萬元(另│新光銀行│南投縣政府警│││丑○○│月22日21│佯裝丑○○之友人「│月22日22│手續費15元│帳戶│察局竹山分局││││時10分許│ 廖品芝 」刊登販售│時1分許│)││刑案偵查卷宗│││││IPHONE7之訊息,陳││││第46頁至第57│││││臆婷見該訊息後,依││││頁│││││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黃思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購買前開商品,│││││││││而陷於錯誤。│││││├──┼───┼────┼─────────┼────┼─────┼────┼──────┤│5│告訴人│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1萬元(另│新光銀行│南投縣政府警│││庚○○│月22日21│佯裝庚○○之友人「│月22日22│手續費15元│帳戶│察局竹山分局││││時22分許│廖品芝」刊登販售│時5分許│)││刑案偵查卷宗│││││IPHONE7PLUS之訊息││││第58頁至第75│││││,庚○○見該訊息後││││頁│││││,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購買前開商│││││││││品,而陷於錯誤。│││││├──┼───┼────┼─────────┼────┼─────┼────┼──────┤│6│告訴人│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106年10│1萬元(手│新光銀行│南投縣政府警│││丙○○│月22日22│佯裝丙○○之友人「│月22日22│續費0元)│帳戶│察局竹山分局││││時30分之│ 夏敏瑜 」刊登販售│時30分許│││刑案偵查卷宗││││前某時│IPHONE7之訊息,李││││第76頁至第86│││││琮晟見該訊息後,依││││頁│││││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為「Q09722」│││││││││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購買前開商品│││││││││,而陷於錯誤。│││││├──┼───┼────┼─────────┼────┼─────┼────┼──────┤│7│被害人│106年10│假冒「臉書426先生│106年10│5,234元(│永豐銀行│臺灣彰化地方│││甲○○│月23日20│」客服、台新銀行人│月23日21│另手續費15│帳戶│檢察署107年││││時4分許│員,佯稱甲○○前於│時7分許│元)││度偵字第1954│││││網路購物,因作業疏││││號卷第59頁至│││││失誤導致重複訂貨,││││第67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免遭重複扣款,│││││││││致甲○○因而陷於錯│││││││││誤。│││││├──┼───┼────┼─────────┼────┼─────┼────┼──────┤│8│告訴人│106年10│假冒網路購物客服、│106年10│20,989元(│永豐銀行│臺灣彰化地方│││寅○○│月23日20│富邦銀行人員,佯稱│月23日21│另手續費15│帳戶│檢察署107年││││時16分許│寅○○前於網路購物│時9分許│元)││度偵字第1954│││││,因作業疏失誤導楊││││號卷第70頁至│││││庭瑄變成會員致生分││││第80頁│││││期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免│││││││││遭分期扣款,致 楊庭 │││││││││瑄因而陷於錯誤。│││││├──┼───┼────┼─────────┼────┼─────┼────┼──────┤│9│告訴人│106年10│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106年10│29,985元(│臺中銀行│臺灣彰化地方│││己○○│月23日21│員,佯稱己○○前於│月23日23│另手續費15│帳戶│檢察署107年││││時54分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時22分許│元)││度偵字第1954│││││誤導致多出訂單,為├────┼─────┤│號卷第83頁至│││││防止金額繼續轉出,│106年10│29,985元(││第109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月23日23│另手續費15│││││││,以免金額錯誤轉出│時27分許│元)│││││││,致己○○因而陷於├────┼─────┤││││││錯誤。│106年10│29,985元(││││││││月23日23│另手續費15││││││││時37分許│元)│││││││├────┼─────┼────┤││││││106年10│29,985元(│凱基銀行│││││││月23日23│另手續費15│帳戶│││││││時41分許│元)│││├──┼───┼────┼─────────┼────┼─────┼────┼──────┤│10│告訴人│106年10│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106年10│29,985元(│彰化銀行│嘉義市政府警│││子○○│月22日20│員,佯稱子○○前於│月22日20│另手續費15│帳戶│察局第二分局││││時47分許│網路購物,設定成重│時47分之│元)││刑案偵查卷第│││││複訂單,若要取消,│後某時│││13頁至第18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子○○因而陷於│││││││││錯誤。│││││├──┼───┼────┼─────────┼────┼─────┼────┼──────┤│11│告訴人│106年10│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106年10│29,985元(│彰化銀行│嘉義市政府警│││辰○○│月22日21│員,佯稱辰○○前於│月22日21│手續費0元│帳戶│察局第二分局││││時許│網路購物,設定成重│時37分│)││刑案偵查卷第│││││複訂單12次,若要取││││18頁反面至第│││││消,需依指示操作提││││22頁│││││款機,致辰○○因而│││││││││陷於錯誤。│││││├──┼───┼────┼─────────┼────┼─────┼────┼──────┤│12│被害人│106年10│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106年10│20,820元(│彰化銀行│嘉義市政府警│││乙○○│月22日21│員,佯稱乙○○前於│月22日22│另手續費15│帳戶│察局第二分局││││時42分許│網路購物,因信用卡│時43分許│元)││刑案偵查卷第│││││設定成重複扣款12次├────┼─────┤│23頁至第26頁│││││,若要取消,需依指│106年10│6,150元(│││││││示操作提款機,致吳│月22日22│手續費0元│││││││ 靜怡 因而陷於錯誤。│時45分許│)│││├──┼───┼────┼─────────┼────┼─────┼────┼──────┤│13│告訴人│106年10│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106年10│29,988元(│玉山銀行│嘉義市政府警│││巳○○│月22日18│員,佯稱巳○○前於│月22日19│另手續費15│帳戶│察局第二分局││││時40分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時20分許│元)││刑案偵查卷第│││││員疏失設成重複扣款││││11頁反面、第│││││1,若要取消,需依││││27頁至第31頁│││││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巳○○因而陷於錯誤│││││││││。│││││├──┼───┼────┼─────────┼────┼─────┼────┼──────┤│14│告訴人│106年10│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6年10│27,543元(│玉山銀行│嘉義市政府警│││癸○○│月22日20│佯稱癸○○前於網路│月22日20│另手續費15│帳戶│察局第二分局││││時許│購物,因作業疏失額│時38分許│元)││刑案偵查卷第│││││外多設定24筆訂單,││││32頁至第34頁│││││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 陳明 │││││││││蔚因而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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