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德商醃啤市場開發公司(InBevMarketDevelopme
ntGmbH&.法定代理人乙○○○○○He.
珍斯 . 侯叔 Jen.甲○○○○○An.丙○○○○Mic.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兩造不同國籍,未約定應適用何國法律,適用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被告在臺灣發出要約,原告在德國承諾,行為地跨越兩國,故以發要約通知地即臺灣為行為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從臺灣向原告訂購3批 貝克 (BECK)啤酒(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告同意出售,分別於94年8月至11月間出貨,計105,227罐(瓶),每罐(瓶)CIF基隆5歐元,約定開出發票之日次日起60日內付款,被告收到系爭貨物及發票(詳細購買數量、日期、金額如附表2所示),但未依約定自開出發票之日次日起60日內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合
於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列為乙○○○○○(HelgeKohlbrandt)、珍斯.侯叔(JensHos)等2位自然人,但依原告在97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公證書中文譯本第d點所載,原告代表人為BrauereiBeckGmbh&Co.KG(以下簡稱Brauerei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疑慮云云。然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為Brauerei公司,Brauerei公司的自然人代表就是乙○○○○○及珍斯‧侯叔,另原告公司之經營者現為麥客‧ 可林 (MichaelKlinge)、伊恩羅德里克‧斯蒂芬斯(LanRoderickStephens)、安德理‧ 吉克 (AndreasGirke)、提爾‧海德里西(TillHedrich)。依原告之公司章程規定,如果公司有多名經營者,則由二名經營者或是由一名經營者及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決策,因此原告公司之代理可由法人董事即Brauerei公司和一名經營者共同代理,或由公司之二名經營者代理,兩者擇一方式即可。林清源律師受僱代理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一切訴訟行為,有原告之代理人 海格 ‧維伯特、珍斯‧侯叔親筆簽名授權並於西元2007年6月29日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之證書,及安德理‧吉克、麥克‧可林親筆簽名授權並於西元2009年9月15日
經德國公證人公證之證書可稽,故林清源律師係經原告合法授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一切訴訟行為。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成立:被告於97年8月28日答辯狀主張
依西元2001年12月13日協議抵銷之對象為Interbrew公司,同年11月18日答辯狀又將抵銷之對象變更為Brauerei公司,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被告雖提出其前任董事長 熊震寰 和Beck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Quast於90年12日13日所簽訂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主張因被告與Interbrew公司協議,由被告取得貝克啤酒在臺灣之獨家進口及經銷權利,Interbrew公司須返還被告因行銷貝克啤酒所生之費用,至2003年12月31日止,被告總計支出行銷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5,566,243元,得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云云。然查:
⑴原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即使系爭協議為真正,因原告
非協議之一方,自與原告無關,且由該協議文件抬頭英文原文:「CommercialHeadofagreementbetweenTait
andBeak&Co.dated13December2001」,其意義是「2001年12月13日德記與貝克商業前置協議」,其中前置協議為有人(應該是遊說客)與德記公司的職員為安排兩家公司訂約的私下協議,並非公司和公司間之協議,系爭協議內容又有諸多疑點,如O.Quast究係何人?權限如何?正式合約何在?當時是否Evergreen銷售?被告與何人交往?合約何時終止?前置協議第2點2002年2月1日開始5年,又自動延長2年,應該到2009年,為何系爭貨款為2005年10月到2006年1月就停頓?約定銷售量如何?Beck公司所決定支付適當程度之行銷投資如何?兩造如何共同控制行銷資金?為何未按季歸還?而且被告還願意繼續進貨?產品經理人(brandmanager)何在?台灣法人(alocallegalentityinTaiwan)何在?況依該協議第11點約定「應儘速擬出(drawnup)及由兩方簽定(executed)一份正式契約(Aformalcontract),包含(embodying)以上前置協議(thehandsofagreement)之詳細(detailed)內容。最終協議應經董事會核准」等情,可知尚應簽立正式合約,而被告並未提出經董事會決議之正式合約,更不得據此拘束原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被告另提出其和Beck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證明系爭協議
得拘束原告,然該電子郵件之日期為2001年12月11日,而系爭協議之日期為2001年12月13日,原告否認該電子郵件為真正,且後來系爭協議所提之各項內容並未執行,足證該電子郵件為雙方承辦人員私下所為討論,兩造公司並未簽訂正式契約。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㈠原告並非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外國公司,且依原告99年5月
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五原告公司之商業登記謄本,其中中譯本「a法律形式、公司合同開始b其他法律c兩合公司、會員」欄內,明白載記原告公司之會員僅有Inbrew外銷參與有限公司,並不合於我國法上之非法人之團體須由「多數人組成」之要件,原告亦未說明舉證其是否具有一定之「組織」、「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故原告在我國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又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㈡另依原告99年5月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件五原告公司之商
業登記謄本,其中中譯本「a一般代表規則b負責人、負責機構、經營管理者、個人負責董事、經營者、授權代表及特別代表權」欄內,明白記載「a每名個人負責董事將單獨代表公司」(原告錯誤翻譯為「每名負責的經營者將單獨代表公司」,此可從其德文原文「a)JederpersonlichhaftendeGesellschaftervertrittdieGesellschaftallein.」與「b)PersonlichhaftendeGesellschafter」對照觀之,即可得證,因為原告就德文原文「b)PersonlichhaftendeGesellschafter」係翻譯為「個人負責董事」)、「b個人負責董事1.BrauereiBeckGmbH&Co.KG,Bremen(不來梅法院,HBA16439HB)…」,故原告係以其「個人負責董事」(德文原文為「PersonlichhaftendeGesellschafter」)單獨對外代表原告,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係其「個人負責董事」即Brauerei公司,原告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應明列Brauerei公司,而非以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海格‧ 維博特 (HelgeKohlbrandt)、珍斯‧侯叔(JensHosel)、安德理‧吉克(AndreasGirke)、麥客‧可林(MichaelKlinge)為法定代理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迄今仍未合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得以對Beck公司之75,566,243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
㈠被告前任董事長熊震寰和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Quast
於90年12日13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後,時任Brauerei公司法務部門律師之原告公司現主張法定代理人海格‧維博特(Helg
eKohlbrandt)即於9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Import
erAgreement」予被告公司前任承辦人員 朱賓杰 ,明白指出該「ImporterAgreement」係依據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熊震寰及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liver.Quast於90年12月13日簽訂之協議所作成,而該「ImporterAgreement」之簽約人係Brauerei公司與TAITMarketing&DistributionCo,Ltd.(即被告公司),足見系爭協議及電子郵件中所指之Beck&Co.,均係指Brauerei公司至為明確,且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liver.Quast有權於90年12月13日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熊震寰簽訂協議,否則時任Brauerei公司法務部門律師之原告公司現主張法定代理人海格‧維博特(HelgeKohlbrandt)應不致於9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ImporterAgreement」予被告公司前任承辦人員朱賓杰,並指稱該「ImporterAgreement」係依據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熊震寰及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liver.Quast於90年12月13日簽訂之協議所作成。
㈡依系爭協議第10點法律主體「當貝克公司依本協議為法律主
體時,其總公司(Beck公司/自2002年2月1日起稱Interbrew)得在台灣創設一個當地的法律主體,以承受並得授權該協議內涵蓋的所有權利。」,故於簽訂協議書時,Beck司係原訂自西元2002年2月1日起改稱為Interbrew公司。另原告於9
7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德國法院所發有關原告公司登記表影本及其中文譯本」(原證第6號),其中德文原文本經被告再度洽與德國經濟辦事處有業務合作之虹源翻譯社、世長翻譯社重新翻譯後,有關德文原文本第1頁第3列第5欄之中譯文分別為:「該公司(即Interbrew)根據2002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分支與收購合約,並透過根據公司重組法法令規定所作之全面性接收行為兼併了由位於不萊梅的貝克啤酒釀造廠有限責任兩合公司所支分出的"出口"營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依2002年12月13日訂立之分割與合併合約及公司轉型法的法律規定將由不萊梅市的貝克(Beck)啤酒釀製廠有限公司所分割出來的出口(Export)部份以整體方式併入並接收。」(見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公司更名前之Interbrew公司係於西元2002年12月13日正式簽約收購了位於布萊梅的Beck公司所出售的「出口」部分事業。原告公司更名前之Interbrew公司既於西元2002年12月13日正式簽約收購了位於不萊梅的Beck公司所出售的「出口」部分事業,並經雙方簽署且經商業登記之「分割及承擔契約」(Ausgliederung-unbernahmevertrag),約定Brauerei公司(即Beck公司)「外銷部」全部之權利與義務,均為Interbrew公司概括承受,且被告公司(TAIT)作為德國Brauerei公司(即Beck公司)經銷商之客戶關係(客戶編號:0000000000)亦已列入「分割與承擔契約」之「附件1Beck公司的客戶名單(經銷商)」,而移轉於Interbrew公司(即原告公司主張其更名前之公司),故被告公司(TAIT)在「分割基準日」(2002年11月1日)之前與Brauerei公司(即Beck公司)「外銷部」間之契約,連同相關債權與債務(以及客戶關係),已經全部由Interbrew公司所概括承受。從而Interbrew公司即應承受Brauerei公司(即Beck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基於系爭協議所生之債務,當無疑義。
㈢又依系爭協議第6點第4項:「德記將先行支付行銷投資,而
之後由貝克公司於每季依細目歸還。」,被告為行銷貝克啤酒產品所支付之行銷投資達75,566,243元,原告更名前之Interbrew公司已概括承受Beck公司「外銷部」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被告自得以系爭協議所生對Beck公司「外銷部」之75,566,243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
㈣原告雖否認有和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熊震寰簽訂系爭協議及
寄送「ImporterAgreement」予被告云云,原告固未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熊震寰簽訂系爭協議,但被告公司確曾於90年12月13日與Beck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因Beck公司於西元2002年12月13日與Interbrew公司簽訂分割及承擔契約,將Bec
k公司「外銷部」全部之權利與義務,連同相關債權與債務以及客戶關係(包括對被告公司部分),全部由Interbrew公司概括承受,故原告公司當然要概括承受依系爭協議對被告公司應負之責任。至於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ImporterAgreement」,係於90年12月21日由時任Brauerei公司法務部門律師之原告公司現主張法定代理人海格‧維博特(HelgeKohlbrandt)以電子郵件寄送「ImporterAgreement」予被告公司前任承辦人員朱賓杰,電子郵件內明白指出該「ImporterAgreement」係依據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熊震寰及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liver.Quast於90年12月13日簽訂之協議所作成,不容原告否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係德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屬外國法人,此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設立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堪認原告確係依其本國法成立之「外國法人」,具有一定之組織,且設有代表人即Brauerei公司(自然人代表為乙○○○○○及珍斯.侯叔)及代理人即麥客‧可林(MichaelKlinge)、安德理‧吉克(AndreasGirke)先後於西元2007年5月23日、2008年2月6日成為原告之代理人(procurator)迄今,業經原告提出經德國 布來梅 執業之公證人爵肯‧伯淘(JurgenBreitha
upt)公證暨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認證之公司設立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及卷二第51至56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由乙○○○○○、珍斯.侯叔及代理人麥客‧可林、安德理‧吉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林清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震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並經丁○○於97年8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分別於94年8月至11月間出貨,被告業已收到貨物及發票,尚積欠貨款歐元526,63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交易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抗辯其和Beck公司(即Brauerei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liver.Quast於90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Beck公司產品在台之行銷投資均由被告先行支出,之後由Beck公司於每季依細目歸還,因Brauerei公司依德國企業轉變法第123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之分割合併(AusgliederungzurAufnahme),將其業務上獨立自主之部門即外銷部分割出去,而作為一個整體(包括全部之權利與義務)移轉於Interbrew公司(即更名前之原告),原告自應概括承受Beck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所生之債務,故以系爭協議所生之行銷投資費用75,566,243元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抵銷,然查:
㈠按所謂預約(草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
之契約,所謂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而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之訂立(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115頁、77年1月出版、三民書局經銷)。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至當事人所訂立者,究屬草約或本約,其判斷標準不外乎係以契約內容完整與否以探求當事人主觀上之真意。草約與本約其效力之最大不同,則因草約乃本約之預訂,而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最終規範,是當事人除據以請求訂立本約外,別無得依草約主張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其與Beck公司(即Brauerei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
Oliver.Quast於90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Beck公司因系爭協議所應返還被告之行銷投資費用75,566,243元,應由原告承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中文譯本第11點所載「正式的法律協議:應該擬定一份包含以上各商業項目細節的正式合約盡快由雙方簽署及執行。最終的協議將由董事會決議」,足見系爭協議僅就經銷之程序做初步的規劃,對於細部計劃並未擬定,此由系爭協議就被告先行支付之行銷投資並未約定具體之返還方式即明,且對於經銷之正式合約雙方合意猶待具體之最後協議並送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系爭協議僅係草約,後續之正式合約(即本約)才足以規範Beck公司與被告公司因經銷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被告雖提出Brauerei公司法務部門律師海格‧維博特(Helg
eKohlbrandt)於90年12月21日寄送「ImporterAgreement」予被告公司前任承辦人員朱賓杰之電子郵件,以證明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liver.Quast有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自應拘束Beck公司及被告公司云云,惟系爭協議僅係草約,已如前述,且由該郵件內容觀之,寄件人僅提及其業依Oliver.Quast吩咐將以系爭協議為基礎之雙方進口契約草稿寄給對方,該郵件末了更記載「Iwouldliketoaskyo
utochecktheDraftandtogiveMr.Quastyourcomme
nts.」,即該進口契約之內容尚待被告表示意見及兩造最後之確認,益加證明系爭協議並非被告向Beck公司進口貝克啤酒之本約,況由系爭協議第6點第3項規定關於行銷資金之控管既然是由雙方共同負責,則雙方控管負責人為何人?依控管計劃所購買之媒體廣告為何?促銷活動和通路支出的分配為何?第7點既定有為期每6個月1次的檢討會討論年度行銷計畫之執行效果,則自簽立該協議起至今雙方進行過幾次檢討?具體內容為何?雙方所核准的行銷計劃內容為何?第8點所定Beck公司又於何時對行銷活動和支出進行稽核?第9點所定Beck公司在台出資委任之經理又為何人?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說明,難認系爭協議業經執行。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第11點與Beck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所述,被告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對方與其訂立本約,且系爭協議內容未經執行,即使Beck公司亞太區行銷經理Oliver.Quast有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被告所謂其支付之行銷投資是否基於系爭協議而為,顯有疑問,實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先行支付之行銷投資費用75,566,243元。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熊震寰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海格‧維博特(HelgeKohlbrandt)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曾和Oliver.Quast簽訂系爭協議,及海格‧維博特確曾於擔任Brauerei公司法務部門律師時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等情,然因系爭協議僅係草約,對於經銷事宜尚須另訂本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使依被告之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已就經銷細節詳予規範並已確實執行,而無另訂本約之必要,上開證人應無予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因系爭協議所先行支付之行銷投資費用75,566,243元,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一:
┌──┬──────┬────────┐│編號│金額│利息│││(歐元)││├──┼──────┼────────┤│││自民國94年10月31││1│85,00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自民國94年11月7││2│58,75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29││3│58,75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28││4│58,75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自民國95年1月30││5│265,385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合計│526,635元││└──┴──────┴────────┘附表二:
┌─────┬─────┬─────┬─────┐│交易編號│總瓶罐數│每瓶罐單價│總金額││││(歐元)│(歐元)│├─────┼─────┼─────┼─────┤│0000000│16,900│5│85,000│├─────┼─────┼─────┼─────┤│0000000B│11,750│5│58,750│├─────┼─────┼─────┼─────┤│0000000│11,750│5│58,750│├─────┼─────┼─────┼─────┤│0000000B│11,750│5│58,750│├─────┼─────┼─────┼─────┤│0000000│53,077│5│265,385│├─────┼─────┼─────┼─────┤│合計│105,227│5│526,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