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興明知其曾於民國98年10月8日,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福音通信行(現已停業),申請辦理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簽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領得SIM卡2張及專案搭配行動電話機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嗣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0日至99年7月14日止,合計積欠行動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2元(即各門號通話費1,480元、違約金4,286元,共5,766元×2);詎吳正興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先向威寶電信切結未申辦上開門號,再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28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該中隊員警謊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健保卡而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刑法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嗣經警將「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指紋1枚,與吳正興報案時於警詢筆錄上按捺之指紋送請鑑定,比對確認兩者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正興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正興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遭人冒用上開證件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伊始前往警察局報案,並非故意誣告云云。惟查:
㈠上揭時、地被告持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並親自領取上
開行動電話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機2支等情,業據證人即福音通信行負責人 曾福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福音通信行負責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正興本人持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至伊店內親自申辦,由伊負責受理,SIM卡及手機均由被告本人親自領取,並簽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為憑等語明確(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黏貼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各2份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8頁、第32頁)。而被告於99年7月14日向威寶電信切結未申辦上開2線行動電話後,即於99年8月9日,向警方報案謊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等節,亦有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8月9日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18至2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乙節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又經警將上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位內指紋1枚,與被告報案時於警詢筆錄上按捺之指紋5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中吳正興簽名上之指紋,與電信警察第三中隊99年8月9日製作之吳正興調查筆錄上之指紋(編號1至5,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確認結果,二者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6416號鑑定書1紙暨指紋比對論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29頁)。足證被告明知其曾持本人證件親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竟向警方謊報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遺失身分證、健保卡而遭人冒用申辦上開
行動電話,伊並未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98年10月8日即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並檢附95年1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辦理,此觀之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身分證件黏貼聯2份甚為明確(警卷第33至38頁)。又被告於上開申辦日即98年10月8日之前,均無申報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紀錄,僅事後於98年10月15日始申請補領身分證及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等情,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日高市鹽戶字第1000001763號函暨所附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3日健保高字第100601019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頁、第43頁),自難以該等被告於申辦日後始行補領之身分證、健保卡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仍能提出其前述業已遺失之該95年1月5日換發身分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7頁),並辯稱:事後有人撿到伊遺失之身分證,拿來還給伊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益證其前揭所辯:伊曾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辦上開行動電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被告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卷附通聯紀錄所示通話均非伊所撥打云云,惟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持身分證件親自辦理,並簽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具領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機2支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有無實際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或授權他人使用,均無礙其明知該等行動電話係其親自申辦,仍向警謊報遭他人冒名申辦,確具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
㈢另本件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固填寫為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5,此已據證人曾福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自稱「 阿豐 」之男子陪同被告前來申辦行動電話,說怕收不到帳單,要求將帳單寄到福音通信行,他們再來拿取帳單繳費,後來被告本人或「阿豐」也確實有來拿取帳單繳費;至於福音通信行之地址應是上址「1樓」,該帳單地址「15樓之5」是伊寫錯了等語(警卷第11頁、第16頁),核與卷附帳單所示: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10月8日申辦起至99年2月19日止均有按時繳費情形相符(見警卷第46至79頁),是證人曾福榮上開證述,尚屬有據,堪可採憑。況申請書上既已載明被告之戶籍地址(警卷第33頁、第36頁),即足供聯絡,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9年7月份在家中接獲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即於99年7月14日至威寶電信辦理切結未申辦門號,並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在卷(警卷第19頁),顯見電信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直接聯繫之管道,故上開帳單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址乙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親自持證件辦理,竟向員警誣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冒用證件冒名申辦,徒耗國家偵查機關調查資源,陷不特定之人遭受追訴、審判或受懲戒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姑念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行尚未致生使他人遭受刑事追訴、懲罰之實害,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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