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76號上訴人陳 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華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余惠如 律師 蕭棋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自民國85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航機服務部作業員,負責飛機內部清潔工作。關於飛機上之清潔工作,先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勤 公司)擔任第一次上機打掃工作,桃勤公司會將飛機上使用過之購物袋、毛毯等物品取走,待桃勤公司人員離開後,始由被上訴人派員工進行飛機上清潔工作。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5月13日,以伊竊取飛機上物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翌⒁日生效。實則伊並無竊取飛機上之物品,伊於99年5月4日在飛機上進行清潔工作時,係見另外兩名清潔員正好將飛機上之瓷器盤子拿起來觀看,伊因好奇圍觀,而經空服員糾正後即將盤子放回原位,當天並將飛機遺留一包使用過,而未經桃勤公司帶走之毛毯帶下飛機至被上訴人處回收,且回到公司時,被上訴人還有派領工 張美珍 檢查伊包包,並未查到毛毯。縱認有竊盜行為,亦經法院准予緩刑,且同案有三人,另二人記過,僅上訴人被開除,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而伊自任職15年來,均表現良好,而未曾遭受被上訴人為任何警告、記過、懲戒等處分,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合法存在,爰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嚴禁員工拿取飛機上相關物品一事,業經公司多次以「工作提示及安全規定事項宣導單」公告,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更於98年1月16日再次宣導倘經發現偷竊情事,不經預告立即解僱,此亦經上訴人簽名其上以表知悉。詎上訴人竟於99年5月4日於登機清潔時,先因機上餐具尚未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收妥,上訴人及另2名員工 林采霙 、邱 秀鳳 即拿起餐具收入清潔工具袋中,當場被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服員 陳秀玲 目睹並喝斥制止,上訴人復於隨後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之毛毯(毛毯回收係屬桃勤公司收下後,交由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潔、洗滌)。華航公司為被上訴人最主要客戶,因上訴人之偷竊行為曾經華航員工察覺,並由座艙長於99年5月4日填具違規報告,循華航公司內部管道轉知被上訴人航機服務部,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並危及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間長久合作之信賴關係,則上訴人此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依兩造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14款規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有侵占公用財物或假借職務之便利圖謀本人或他人利益情節重大,並依工作規則第93條前段,員工凡涉及第13條解僱條款之行為,如事實證明確實,得予立即解僱,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3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且被上訴人對同案另二人即林采霙、 邱秀鳳 ,均有予以處分,對上訴人並未特意予以差別待遇,而上訴人復於隨後再行竊取毛毯行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之維持勞動關係;至於被上訴人並無由清潔員工取回飛機上物品回收之設置,且雖已就返回公司之清潔人員嚴加檢查,惟當時上訴人稱另紙手提袋為私人用品,拒絕檢查,然其上所覆蓋之毛毯至為明顯,為同車返回公司之人所共見共聞等語置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航機服務部作業員,負責飛機內部清潔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以上訴人竊取飛機上物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年5月13日,以上訴人竊取飛機上物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偷竊、侵占公司或同仁財物者。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節重大者。均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傭關係,不發給資遺費。參工作規則第13條第10款、第4款規定(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7頁之工作規定)。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9日、93年4月29日、98年1月16日,多次重申嚴禁竊盜如下:「重申公司規定,嚴禁取用飛機上食品或物品,拿取機上物品,無論吃或用均以偷竊論,請大家自重,將不定期檢查,如經查獲,將依公司規定辦理」、「重申前規定:嚴禁拿取公物(含機上與屬於公司之物品)幹部應不定時抽查,如經查獲,依公司規定處置」、「重申前示,航服部同仁執行航機清潔工作時,嚴禁利用職務之便,藏匿或拿取規定攜帶上機工具材料以外之物品,違者按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10、14款以發生偷竊、侵占情事,不經預告立即解僱論處,情節重大者,移送法辦」等語,有被上訴人客艙組工作提示及安全規定事項宣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9至31頁),而上訴人在上開93年4月9日、98年1月16日之宣導單上簽名,堪信上訴人明知不可為竊盜行為,如有偷竊不法行為得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登機清潔時,先將餐具占為己有,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隨後又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之毛毯等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自行內部調查無訛,上訴人自承:「(你拿了什麼?)杯子及湯匙,三人(包括邱秀鳳、林采霙)都有拿,被空服員看到被罵,另二人即跑掉了」、「(問:事後有帶東西下機而且帶回來嗎?)有帶手提袋,因丟了很可惜,其他沒有」、「(問:回來坐那部車?)因手提袋放3號車,他們都有看到,有拿毯子蓋在手提袋上,其他沒有」、「(問:回來有商量嗎?)有,秀鳳說要承認」等語,有上訴人簽名之談話紀錄可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4頁),核與邱秀鳳稱:「(問:下飛機後秀春有到3號車拿東西?)有,全車的人都知道,上面蓋著一條毯子,裏面什麼東西不知道」、「(問:回工廠後你有找他討論並告訴他要承認此事?)有,我有問秀春你怎麼還有東西,她說空姐走了沒關係,回去再給你,並說不能承認,他要說他在洗廁所不清楚空姐講什麼,我告訴他空姐已看到了一定要承認,回家後秀春打電到我家問我:你真的都沒拿,我回答:對,我發誓我沒拿」,及林采霙稱:「(問:下飛機後秀春有到3號車拿東西?)我坐8P車,他有回3號車拿一袋東西,有聲音」等語相符,有渠二人之談話紀錄可考(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2至33頁)。而 邱秋鳳 、林采霙於原審到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堪信二人證述非虛。且該二人所述內容,與證人即當天領工負責返回公司檢查攜帶物品之張美珍證述:「8號的那台車是要開回耳機部,送我們下班…原告(指上訴人)在修復工廠那邊稱他有東西要拿,即從3號車那邊拿東西下來」、「(問:為何會有私人物品要拿?)沒有私人物品,只是工具包,原告拿什麼東西我們不清楚,是一包華航的手提袋,裡面的上面有覆蓋毛毯。袋子裡面應還有東西,但看不到,只看到上面的毛毯」等情吻合(見原審卷第29頁),益證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先拿取華航機上餐具,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後,稍後復取走飛機上華航公司之毛毯等物品。而上訴人不得取走機上物品亦經證人即航機服務部經理 羅超 到庭證述:「(問:如《桃勤公司》有漏掉毛毯沒有收,你們看到會如何處理?)擺在原位,我們不能動它,因為飛機起飛前一個小時,空勤組員會通知桃勤在處理,並不會直接找我們」、「(問:能否由你們直接拿給桃勤?)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們不能拿,我們只是單純清潔機艙、機位、廁所、廚房」、「(問:如果桃勤有東西沒有清理乾淨或東西的遺留,你們如何處理?)如果是垃圾我們會拿走,如果是其餘遺留物品我們不會拿走,如果是貴重的東西,我們就會送回華航招領」、「(問:不能拿的東西所指何物?)飛機上的東西枕頭、毛毯、餐點,因為都可再供旅客使用」、「(問:是否有原告所述如裡面的東西累積到一定的量,由你們統一處理?)不是」、「(問:有無曾經有員工想要替華航將東西拿下來,再請你們轉交桃勤或華航?)我們是不能拿東西下來,只有旅客遺留下的貴重物品才會轉交」、「我們在飛機上只能將垃圾帶下來,我們並沒有做回收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堪信上訴人拿取飛機上物品,事涉不法,而上訴人因本件竊盜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可稽,其竊盗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所派至飛機上清潔之員工,係於桃勤公司派員至飛機上先進行使用過之耳機、毛毯等華航公司之物品回收後,再作機艙、廁所等清潔打掃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飛機內部過夜清潔作業標準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華航公司所屬機艙內打掃時,即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侵占或竊取華航公司飛機上物品,如有不法情事,不但影響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間之信賴度,亦直接波及被上訴人營運之重要業務;而被上訴人為取信桃勤公司、華航公司,建立各公司權責範圍,亦加強其內部人員之訓練,曾多次宣導其工作內容,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4月9日、93年4月29日、98年1月16日,經上訴人等員工簽名確認之宣導單為據,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員工至飛機上返回公司時,亦派專人加以檢查所攜物品,足見被上訴人就不得拿取飛機上華航公司之物品,確有特別加以要求、強調,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並於工作規則內有相關之規定,且為上訴人簽名確認並明白知悉,而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自85年以來即僱用之資深員工,對此亦知之甚詳,而其於同一日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後,仍再度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物品行為,心存僥倖,違反上開忠誠義務情節已屬重大,有可能危及被上訴人與華航公司間信任基礎,而使雙方合作關係能否存續受到考驗,實有害被上訴人之營業及內部之管理考核,其違規情形具體而明確,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93條前段,員工凡涉及第13條解僱條款之行為,如事實證明確實,得予立即解僱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稱同案尚有二人僅記過,而上訴人開除,處罰過重,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云云,惟另二人邱秀鳳、林采霙業坦承犯行而受記過處分,業經該二人陳述於卷,惟上訴人矢口否認,被上訴人分別依其情節輕重為不同處分,非無所本,而上訴人犯行確鑿有罪確定,有前開刑案判決可稽,對被上訴人公司治理及形象影響情節重大,依前開工作規則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自無公平、比例原則失據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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