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耀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耀初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臺灣空港巴士運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4段138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路段之上址停車,適有 蘇李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至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機車前車頭與徐耀初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蘇李純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口腔撕裂傷、上下唇及鼻子撕裂傷之傷害。徐耀初則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等知悉前,以電話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即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李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耀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李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行車事故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依案發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疏失,致告訴人不慎自後方撞上,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同一車道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釀致事故,同應負有過失責任,而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均為肇事原因,有同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故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過失責任自不因此而告解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維生,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非輕傷勢,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