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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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粉紅色長袖休閒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第12~13行「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上衣
1件」應更正為「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粉紅色長袖休閒上衣1件,嗣因該上衣尺寸與自己不合身而欲售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將未用到之物品上網拍賣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販入之時即業以營利為目的;且本件員警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以求破獲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再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
1件,期間甚短(近半個月),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微,以及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不高,再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自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相繩,而應以罰金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念其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向家扶中心捐款做公益而不予追究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0年10月11日函文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粉紅色長袖休閒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24號被告黃馨儀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均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馨儀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上衣1件,即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hsinny」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12月27日許,以新台幣55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黃馨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馨儀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馨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品後,因尺寸不合,才以550元之價格轉售,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儲匯處100年1月26日處儲字第100100080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拍賣帳號「hsinny」及登入IP資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以1000元購入之資料,堪認其購入價格係不明。況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另被告於偵查中:知悉上揭商標等語明確。從而,被告以不詳價格購入扣案上衣,並以55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之材質、配件及製工均甚粗糙,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然被告係在拍賣網站公開陳列上揭仿冒品並以550元之價格販售,故被告主觀上所出售對象係不特定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