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志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献志為 王澯熙 之長男、為 王淑珍 之兄。王献志明知王澯熙於民國96年4月7日死亡,其與王淑珍均為王澯熙之法定繼承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保管之 王燦熙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下稱大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高雄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盜蓋王燦熙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王燦熙本人臨櫃領取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王燦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燦熙本人前來提領或轉匯,而如數將該款項交付王献志或轉存入王献志所指定之自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燦熙之其他繼承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證人王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4月2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035060號函附之遺產稅申請書1份、死亡證明書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4月21日高營字第1001
800890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大眾銀行博愛分行100年4月11日(100)博愛發字第15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王澯熙存款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是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96年4月9日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及就附表編號6亦漏論被告尚有偽造匯款申請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因各與起訴論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審酌被告利用保管王燦熙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王淑珍同意,而偽造取款憑條盜領王燦熙上開帳戶之存款,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據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原諒被告,有告訴人100年9月16日補充狀、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並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且所領金錢亦係為辦理其父王燦熙後事及奉養母親王 鄭會 之用,嗣為杜爭議,就餘款部分,亦與告訴人設立共同帳戶,以為支用,有告訴人100年10月18日補充狀暨高雄市農會鼎力分部,戶名為王献志、王淑珍之共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卷可參,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盜蓋「王燦熙」之印文共11枚,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起訴書認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予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收執,即屬該等金融機構所有,自無宣告沒收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匯款金│偽造之文書/盜│││││額│蓋印文枚數│││││││├──┼────┼─────┼──────┼───────┤│1│96年4月│高雄鼎金郵│提領9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9日│局││款單/王澯熙1│││(檢察官│││枚│││漏列本筆││││││盜領犯行││││││)││││├──┼────┼─────┼──────┼───────┤│2│96年4月│高雄鼎金郵│提領9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10日│局││款單/王澯熙3枚│├──┼────┼─────┼──────┼───────┤│3│96年4月│高雄鼎金郵│提領9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11日│局││款單/王澯熙2枚│├──┼────┼─────┼──────┼───────┤│4│96年4月│高雄鼎金郵│提領90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11日│局││款單/王澯熙2枚│├──┼────┼─────┼──────┼───────┤│5│96年4月│高雄鼎金郵│提領36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13日│局││款單/王澯熙1枚│││││││├──┼────┼─────┼──────┼───────┤│6│96年4月│高雄第二信│匯款953,862│1.存摺存款解約│││12日│用合作社灣│元(其中1000│專用取款憑條││││子分社│元為手續費)│/王澯熙1枚│││││至被告於高│2.高雄第二信用│││││雄市農會申設│合作社匯款申│││││之帳戶│請書/王澯熙││││││1枚(檢察官││││││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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