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芷宜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訴外人葉芷宜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繳付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亦自約繳日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訴外人葉芷宜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葉芷宜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約繳日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循環信用貸款利息總額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除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外,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並願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葉芷宜未依約繳納每月最低付款額,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循環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共九千八百五十五元,手續費二百三十元,總計十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林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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