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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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臺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裁罰監站所認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關於逆向行駛乙節,伊自知違規願受裁罰,惟攔查不停乙節實與事實多有出入,伊難以信服,且本案並不符警政署相關函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自不能責以不服從稽查取締,請求准予撤銷不當裁罰處分,並重新裁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JRS-三四五號重機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九分在中港路一九九巷:(一)「逆向行駛」(單行道)、(二)「攔查未停,加速逃逸」違規。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之規定,並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機車逆向駛入台中市○○路○段○○○巷單行道,此部分違規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附卷可查,故異議人之駕駛機器腳踏車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爭執其未受警方稽查取締,故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經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警員 董至宏 證詞:「當時我是站在如現場圖所示的位置(見異議人所提供現場電腦繪圖,即中港路一段一九九巷轉中港路一段一九九巷一弄路口處)。本案我是要攔停的時候,機車迴轉。」、「(問:受處分人有無看到你攔停的動作?)應該是有看到我才會迴轉。」、「(問:受處分人迴轉之前,有無做任何示意要受處分人停車的動作?)當時我只有作手舉起來的動作。當時受處分人就迴轉。一般我們在舉起手時,還要做鳴笛,並要違規人停車。當時我跨出一步並舉起手的時候,受處分人看到我的動作就煞車迴轉。」、「(問:跨出去的時候,是否會留意順向車輛?)會。因為整個一九九巷延伸到公益路都是單行道。」、「(問:當時是否還沒有鳴笛、指示路邊停車?)還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異議人則辯稱:「警員所示的地圖與實際情形並不一樣。且若是警員要取締逆向行駛,不可能站在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的第二路口。當時我逆向行駛之後,我看到警察,當時他是側對著我,我就左轉走了」、「當時車流量很多,證人不可能會跨出一步,且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證人有攔停的動作。警員當時臉是朝向順向行駛的方向。我不知道警員當時有無取締其他車輛,因為當時該車道車流量非常多。只有我是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夜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綜合上述異議人、證人之證述,當時應係證人於跨出一步取締之時,因該巷道為單行道,且證人所面向乃行車逆向處,因注意安全而有轉頭留意順向車輛之舉動,適異議人於發現有員警取締違規情事,急於轉往正常車道,故對於警員之攔停未加注意亦不及注意,因此有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又證人證述當時並未有鳴笛、指示路邊停車之攔停稽查行止,是難以歸責於異議人之驅車駛離,此際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即罪疑唯輕原則)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並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本係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裁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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