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在聯合報刊登”四號”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第一版頭下刊登”四號”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⑴緣被告與原告同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召開之民進黨第九屆臨時執行委員第一次臨時會議之公開場合中,當被告取得發言權發言時,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公開對原告以台語辱罵謂:「妳說什麼爛鳥話」、「不用『幹』開會」等穖語,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⑵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均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被告亦明知原告同為身膺數百黨員民意託付,一舉一動均有示範性之效果,亦應知原告之職務及婦女性別予相當尊重,詎被告仍以鄙穖之言詞辱罵女性執委並大聲咆哮,嗣後更率眾於地檢署門外叫囂,進而對原告名譽、精神上再傷害,是原告名譽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均係被告故意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本件雖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但被告仍有不服。經查兩造均為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緣民進黨台南市黨部第九屆臨時執行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假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召開該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會中被告經主席同意取得發言權,乃發言之際,原告竟不遵守議事程序,迭次插話妨害被告發言,而當次會議主席 李文正 見狀,卻不依其權限即時制止,任令原告橫中作梗,以至於議程進行顯得混亂,漫無章法。因此,被告不想再繼續開會,且因耐不住急躁性子,始以台語脫口而出:「開什麼爛鳥會」「嘜幹個開會」等語,隨即開會議現場。次查被告在急躁情況下脫口說出上揭不當言辭,但被告抱怨之對象,乃當天會議之主席,而非原告。蓋以被告如係針對原告說出上述不雅言詞,則當天現場應有衝突發生始符常情。惟徵諸被告語畢頃刻,卻是極其無奈地退出議場一節而觀,足見被告所述非虛。關此部份可通知證人 曾俊仁 (住台南市○○路○段○○○號)、 陳垣行 (住台南市○○路○○○巷○號)到庭作證,敬請 惠准 傳訊。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以「妳講什麼爛鳥話」「不用『幹』開會」等穢語公然侮辱原告。
然查上揭言詞乃原告為構陷被告所杜撰出來,以矇混刑事法院者。茲臚陳意見如左:(一)「妳講什麼爛鳥話」部分:1謹按「會」一字驟以台語發音,如聽不清楚復未詳細分辨,極易被聽成「話」,合先陳明。2既台語音之「會」與「話」有混淆之虞,則民進黨台南市黨部第九屆執行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中,被告所述究為「開什麼爛鳥會」,抑或「妳講什麼爛烏話」,即應釐清。3如前所述,被告講話之對象為當天會議主席李文正,而所陳述者又係針對其主持議事之不當不公而表示不滿,則發而為言者自屬牢騷,理應為「開什麼爛鳥會」才對,斷非原告所主張之「妳講什麼爛鳥話」。(二)「不用『幹』開會」部份:1不用「幹」開會,其台語之正確用法為「嘜幹個開會」。而「嘜幹個....」云者,乃台灣民間中下階層對一件深惡痛絕之事表示不復繼續為之之謂,委無若何輕漫侮辱之意。有如「嘜幹個擦伊」,即「不要再理他了」之意是。2被告當天所述確為「嘜幹個開會」,徒以原告不瞭解台語正確用法,而自行揣摩出「不用﹃幹﹄開會」之語句。然不論「嘜幹個開會」,或「不用幹開會」,均表示被告在原告不遵守議事規則,而使議程顯得混亂後,不願再繼續開會之意。此就被告語畢,即退出會議現場之事實參互以觀即明。3乃原告斷章取義,而將「嘜幹個開會」,或「不用幹開會」中之「幹」字,曲解成穢言,實屬大謬不然,而不切實際。被告發牢騷之對象既屬當天會議主席而非原告,且表示之用語悉無任何輕漫侮辱人之意,業有如前述,則被告應無侮辱原告之情已明。即令可解為係對原告為之,然各該用語,充其量不過是台灣民間一般粗鄙之言詞而已,亦不致使原告產生任何痛苦,乃原告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於法顯然無據。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敬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被告所聲明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三二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案全卷參辦。
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民進黨台南市黨部執行委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召開之民進黨第九屆臨時執行委員第一次臨時會議之公開場合中,當被告取得發言權發言時,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公開對原告以台語辱罵謂:「妳說什麼爛鳥話」、「不用『幹』開會」等穖語,使在場之人均有聽聞,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調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三二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否認妨害名譽等行為,委無可採,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乙、原告係女流之輩,在民進黨台南市黨部之公開場合,由於被告出言不遜的辱罵,名譽受損及精神感受痛苦,自不言而喻,是其請求被告刊登報紙,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為法律所允許,惟其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第一版頭下刊登”四號”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範圍顯然過大;又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金額顯屬過高。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諸因素,認刊登報紙以在聯合報刊登”四號”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曾俊仁及陳垣行,因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附件:
道歉啟事茲向民進黨執行委員甲○○○女士道歉:
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民進黨第九屆臨時執行委員會之公開場合中,一時失慮,以粗鄙之詞彙侮辱甲○○○女士,並傷害王女士之名譽與尊嚴,今深知理虧,本人深感慚愧且對本黨形象造成負面傷害,特此登報道歉。
乙○○謹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