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己○○被告丑○○
辛○○子○○癸○○丙○○丁○○兼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庚○○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麻豆鎮 公所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伍公頃之土地,分歸麻豆鎮公所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 李桭騫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癸○○、壬○○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丁○○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庚○○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陸零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及編號癸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零公頃(合計面積零點零肆貳零公頃)土地,留為通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即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能充分利用,渠等贊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該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李桭騫所有之土地既經法院為假扣押,依法自不得自由處分,是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雖非相同,然兩造既已到庭明示同意合併分割,以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是本院自得因兩造之同意而准予合併分割。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子○○、癸○○、壬○○及被告丙○○、丁○○與被告乙○○、庚○○等人既已分別陳稱渠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渠等自得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壬、癸部分土地,既預留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兩造自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東、西方均面臨現有社區道路,其上則坐落有一三合院,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戊○○、庚○○、乙○○與被告丑○○、壬○○、辛○○、子○○、癸○○、丙○○、丁○○等人所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新營簡易調解庭法官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得通行道路,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預留之道路,應無價值差異,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F0~T40┌─┬──┬──────────────────┬──┬──────┐│附│編號│共有土地│地目│面積(公頃)││├──┼──────────────────┼──┼──────┤│表│甲│台南縣○○鎮○○段○○○○號│建│0.一五八一││├──┼──────────────────┼──┼──────┤│一│乙│台南縣○○鎮○○段二二四─一七地號│建│0‧0二二六│└─┴──┴──────────────────┴──┴──────┘┌───────────────────────────────────┐│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二二0地號│二二四─一七地號│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己○○│1/6│1/3│1875/10000│├───┼───┼─────┼────────┼────────────┤│二│乙○○│1/12│1/6│938/10000│├───┼───┼─────┼────────┼────────────┤│三│庚○○│112│1/6│938/10000│├───┼───┼─────┼────────┼────────────┤│四│李桭騫│471/4000││1030/10000│├───┼───┼─────┼────────┼────────────┤│五│辛○○│471/4000││1030/10000│├───┼───┼─────┼────────┼────────────┤│六│子○○│157/4000││344/10000│├───┼───┼─────┼────────┼────────────┤│七│癸○○│157/4000││343/10000│├───┼───┼─────┼────────┼────────────┤│八│壬○○│157/4000││343/10000│├───┼───┼─────┼────────┼────────────┤│九│戊○○│1/6│1/3│1875/10000│├───┼───┼─────┼────────┼────────────┤│十│丙○○│471/8000││515/10000│├───┼───┼─────┼────────┼────────────┤│十一│丁○○│471/8000││515/10000│├───┼───┼─────┼────────┼────────────┤│十二│麻豆鎮│58/2000││25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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