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臺南縣大內鄉鄉民代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該鄉石子瀨天后宮廣場,參加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九十二年度村民大會,由村長庚○○擔任主席,而村幹事辛○○擔任會議之紀錄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該村民大會進行至答詢程序時,丁○○於發言席上持麥克風發言時,因不詳原因致手中麥克風突然消音,而誤認麥克風係遭村幹事辛○○消音,竟基於 單一之 對於辛○○依法執行會議紀錄員之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先以手中所持之麥克風丟擲辛○○未果,並接續以腳踢辛○○執行紀錄所使用之會議桌,致該會議桌傾斜撞及坐在該會議桌之辛○○,造成辛○○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縣大內鄉公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於答覆村民之質詢時,數度遭辛○○將伊所持之麥克風消音,心生不滿,伊欲找辛○○理論,不小心順勢踢倒桌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擔任村民大會會議記錄工作之辛○○證稱:村民大會現場之麥克風主機是由村長控管,該主機在村長之旁邊,而會議進行中,村長確曾請丁○○答覆村民之質詢,因丁○○發言超時,村長制止,丁○○答非所問,被村長庚○○消過一次音,且以口頭為數次警告,後來麥克風再因不明原因消音,並非伊將該麥克風消音,但丁○○懷疑是伊所消音,所以他轉頭將麥克風丟向伊,正好伊低頭作紀錄,麥克風從頭上飛過去,沒有打中伊,接著,丁○○踢倒會議桌,會議桌倒下,剛好撞到伊之肚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民政局課員丙○○於偵查中證稱:大會進行到答詢程序時,丁○○就一直霸佔麥克風發言,大會主席庚○○多次阻止後,丁○○就以麥克風丟擲村幹事沒有丟中,又腳踢 謝華 會議記錄所用之桌子,碰到辛○○之肚子,場面大亂,會議中斷約十分鐘無法繼續進行,當時辛○○坐在會議桌後面,會議桌有無壓倒辛○○,伊不敢確定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警員甲○○證稱:當天村民要求代表會主席丁○○發言,大會主席庚○○就裁定丁○○繼續發言,村幹事辛○○就把丁○○之麥克風消音,丁○○就以麥克風丟回村幹事,之後又推辛○○會議記錄所用之桌子,桌子就傾斜,會議中斷使場面大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伊發言時被村幹事消音,伊就找辛○○理論,不小心踢倒桌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言及被告之供詞,足認村民大會進行時,被告確因其所持之麥克遭人消音,而因被告認該消音者係村幹事辛○○,故而心生不滿找辛○○理論,並同時將手持之麥克風朝辛○○丟擲未中,轉而以腳踢辛○○執行會議記錄工所用之桌子,並進而導致會議桌子傾倒,撞及辛○○之腹部,而辛○○因而受有腹部之傷害等情,亦有謝醫院診所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㈡、證人即當天亦受邀列席村民大會之鄉民代表 楊憲忠 證稱:村幹事將丁○○所持之麥克風消音後,丁○○就將麥克風丟向後方村幹事所坐之會議桌上,至於丁○○有無用腳踢會議桌,伊並未看到,且因當時伊剛好轉頭,所以並未看到會議桌是否倒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石子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戊○○證稱:丁○○手中之麥克風被消音後,丁○○就將麥克風丟回村幹事謝進之桌子,且用腳踢會議桌,但會議桌沒有倒等語(並當場表演丁○○以右腳往前踢桌子之情形)(見同上筆錄);證人即大內鄉鄉民代表己○○證稱:在當時會場發生消音之情形,丁○○就將麥克風還回後方會議桌時,腳踢到會議桌,會議桌有傾斜,但是並未倒下,之後就發生混亂情形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石林村村民大會主席庚○○證稱:因丁○○之麥克風被村幹事辛○○消音,丁○○就將麥克風丟回會議桌,並順勢踢到會議桌,但會議桌並未倒下,會議中斷約十分鐘等語(見同上筆錄),互核上開參加石林村村民大會之證人所為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踢辛○○所坐之會議桌,至會議桌撞及座位上之辛○○之腹部,且妨害辛○○依法執行會議之記錄之行為。至於被告於所持之麥克風遭人消音後,心生不滿而以手中麥克風丟擲辛○○未中之行為,上開證人楊憲忠、戊○○、己○○、庚○○等人雖一致證稱被告係將麥克風丟回會議桌上,惟此部分之證詞,既與被害人辛○○,證人丙○○、甲○○等人所證明顯不符,且證人楊憲忠、己○○與被告同為鄉民代表,彼此有同事之情誼,證人戊○○為石子瀨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證人庚○○為石林村村民代表,以被告身為大內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亦對核撥地方建設經費有相當之影響力,故該四名證人所證之此部分,皆可信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查,被告確於手中之之麥克風因不明原因消音後,以手中所持之麥克風丟擲辛○○未果,並接續以腳踢辛○○執行紀錄所使用之會議桌,致該會議桌傾斜而撞及坐在該會議桌旁之辛○○,造成辛○○腹部挫傷之傷害,此外並有且有大內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民字第0九二000九二七四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民行字第0九二0一七三五0六號函、大內鄉九十二年度村民大會開會日程表、辛○○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為上開丟擲麥克風及踢會議桌之行為,而此二次行為均係為達成一個妨害公務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因於答詢村民詢問中,手中所持麥克風遭消音而心生不滿,進而對被害人即村幹事辛○○丟擲麥克風,並以腳踢會議桌致辛○○受傷,並其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所召開之石林村村民大會上,除有上開妨害辛○○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外,並同時搗毀大會所用之鐵製椅子,復將鐵椅丟擲入會場,致大會中斷不能繼續開會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出席村民大會之臺南縣政府民政局課員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警員甲○○之證詞,及臺南縣大內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民字第0九二000九二七四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民行字第0九二0一七三五0六號函、大內鄉九十二年度村民大會開會日程表等為證。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丁○○涉有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僅有移送單位臺南縣大內鄉公所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函文中有提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上開證人丙○○、甲○○等人於偵查中所證,甚至證人即村民大會主庚○○、會議紀錄員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言皆未證及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之犯行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被告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行為與前揭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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