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興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 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新營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
定請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因上訴人變更住所而不向本院 陳明 致
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發生送達
予上訴人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揭示公告函及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已張貼
公告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新
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佐,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
)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