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7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定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
十九年九月二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十三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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