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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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三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陳昭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與原告簽立存褶存款融資契約,於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額度內辦理融資,約定自借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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