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亭葳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   告  陳勝敏
追加被告  高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陳勝敏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高宏交通有
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
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勝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博愛一路與十全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右轉欲進入十全二路,因而撞及
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之 顏偉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亭葳),兩車發生碰撞,顏偉修
、陳亭葳當場人車倒地,致陳亭葳受有左腕鈍傷合併左橈骨
骨折、左脛骨骨折及手腳鈍擦傷等傷害。而陳勝敏為高宏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原告追加
請求高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7頁追加請求)。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
2.接送費用5,100元:門診17次,每趟車資以150元計算(來
回二趟)。
3.工作損失330,000元:每月以薪資30,000元計算,自108年
11月至109年9月共11個月。
4.看護費用66,000元:以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2,200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以上請求合計706,35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44,335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2,015元(本院卷第
37頁)。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本
院卷第113頁背面筆錄);另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250元
、交通費用5,1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第
113頁背面);原告受傷程度並無需休養11個月而無法工作
之必要性、每月3萬元亦無資料,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被告要
爭執;看護需1個月不爭執,但以原告傷勢程度應半日看護
為合理,故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02
號判決被告陳勝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簡
易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陳勝敏,
及高宏公司為陳勝敏雇主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5,250元及接送費用(交通費用)5,100元,被告
既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3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以薪資30,000元計
算,自108年11月至109年9月共11個月;惟查,原告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需人照護一個月」,最後一紙則加載需休養半年;
是原告請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計算較為合理,原告
主張應自最後一紙診斷證明書核發之109年3月10日起再往
後加計6個月並未提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不能認為
有理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中(附民卷第37頁)有關加班、
全勤獎金,應不能列為薪資項目計算、伙食津貼則應列為薪
資項目,扣除及加項後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24,900元(計算
式:27,065-2,838-1,127+1,800=24,900)計算為合理;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害為149,400元(計算
式:24,900×6=149,4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66,000元:以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2,200元計算
:依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請求專人看護1個月為有理由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陳
勝敏為高中畢業,計程車司機,兩造名下均無房屋、土地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至80,000元為適當。
5.是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5,750元(計算式
:5,250元+5,100元+149,400+66,000+80,000=305,750)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44,335元,有賠款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415元(計算式:305,750
-44,335=261,4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415元,及其中陳勝敏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4日起(附民卷第41頁)、其中高宏
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23日起(
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有理由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