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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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4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原告與被告 酆月花酆振隴酆振堂酆振乾酆振威酆振凌酆振嚴酆馨慧 、高寮皇聖宮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可扣除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姿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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