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晚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手、右膝、右腳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