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向 黃壽林 分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房間居住期間,因經濟陷於窘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同棟四樓住戶甲○○於屋頂平台加蓋之建物,以徒手將鋁窗紗門之螺絲拆卸後,踰越具有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甲○○之上揭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掃瞄器、音響、滑鼠、列表機及喇叭等電腦用品,得手後置於分租之房間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甲○○向鄰人查詢並經屋主黃壽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核與證人黃壽林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鋁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之功能,屬安全設備,被告乙○○踰越為安全設備之鋁窗、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警惕,猶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財物,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