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及現金陸萬柒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號民事裁定,提存上述面額五十萬元之有價證券及現金六萬七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民執全洪字第六八九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北正義○○○一八二郵局第三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乃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九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洪字第六八九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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