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10號、108年度偵字第498號、108年度偵字第1998號、108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琦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車。嗣 蔡明剛許承庭 (聲請書誤載為 許丞庭 ,應予更正)、 黃至倡李家綸 、王 黃富琴 發覺失竊,各自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剛、證人即告訴人黃至倡、 王黃富琴 、證人即被害人許承庭、李家綸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30日、30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撤銷假釋),但其中前案部分,已先於假釋期前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均係犯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經查獲後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所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財物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鑰匙部分,均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鑰匙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1│民國107│高雄市苓雅區│李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駱│李琦犯修正前之竊盜罪│││年10月25│中正路高速公│湘音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日5時許│路便道東側中│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正公園│即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源發動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2│107年10│高雄市鳥松區│李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許│李琦犯修正前之竊盜罪│││月25日22│大智路223巷│承庭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1分許│1號│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惟鑰匙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電源發動離去,竊取該機││││││車及鑰匙得手。││││││││││││││││││││├──┼────┼──────┼─────────────┼──────────┤│3│107年10│高雄市苓雅區│李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黃│李琦犯修正前之竊盜罪│││月26日18│四維三路261│至倡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聲│巷23號│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惟鑰匙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請書誤載││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107年││機車電源發動離去,竊取該機││││10月25日││車及鑰匙(下稱MMG-3507號鑰││││22時31分││匙)得手。││││許,應予││││││更正)││││├──┼────┼──────┼─────────────┼──────────┤│4│107年10│高雄市大寮區│李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李│李琦犯修正前之竊盜罪│││月27日6│光明路三段│家綸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9分許│245號│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竊得之MMG-3507號鑰匙鑰匙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啟機車電源發動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5│107年10│高雄市大寮區│李琦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王│李琦犯修正前之竊盜罪│││月27日7│正氣路43號│黃富琴管領之車號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26分許││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聲請書││以竊得之MMG-3507號鑰匙鑰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開啟機車電源發動離去,竊取││││107年10││該機車得手。││││月27日6││││││時59分,││││││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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