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振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至121頁、第103、1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6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除增列「被告江振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涉案情節較輕,然被告與共犯 曾柏熾 此等登門堵人方式,除惡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之恐慌,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情節(徒手毆打),動機係起因於雙方因被告之女友 李軒綺 發生爭執,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柏熾聯手共同所犯之角色分配、危害法益程度、告訴人 吳典鴻 所受傷勢等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等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
108年4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被告緩刑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1至95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理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節,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0號14樓曾柏熾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107年2月17日上午」更正為「107年2月17日上午4時45分前不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振豪、曾柏熾傷害行為之類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如附件,其中被告江振豪係徒手毆打、被告曾柏熾係持安全帽及水管毆打,情節較重),動機係起因於雙方因被告江振豪之女友李軒綺發生爭執,以及本案係由被告江振豪、曾柏熾聯手共同所犯之角色分配及危害法益程度等節,並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目前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江振豪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曾柏熾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等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等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振豪、曾柏熾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及水管,雖係供被告曾柏熾犯本件傷害案件所用之物,然被告曾柏熾供稱該安全帽、水管係於路旁撿拾(偵卷第10頁),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柏熾所有,尚無從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25號被告江振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柏熾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豪與曾柏熾為朋友。江振豪、曾柏熾與吳典鴻於民國107年2月17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7樓對面之7-11統一超商談話,雙方因江振豪之女友李軒綺而生爭執, 吳典洪 見狀即逃離現場。江振豪與曾柏熾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220巷口,由曾柏熾持路旁安全帽及水管毆打吳典鴻;江振豪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吳典鴻,致吳典鴻因此受有頭痛疑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江振豪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被告曾柏熾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吳典鴻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證人李軒綺於偵查中具│1、證明證人李軒綺抵達時│││結之證述│,看到告訴人跌倒,被││││告2人站著之事實。││││2、證明證人李軒綺抵達時││││,有聽聞告訴人大叫,││││說叫警察有人打人之事││││實。│││││├──┼──────────┼────────────┤│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綜合醫院2018/2/17診│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致告│││斷證明書1紙│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振豪、曾柏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2人當時追逐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且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來要走了,後來被告曾柏熾拿一個東西追著我跑..,後來被告江振豪追上我就打我,後來被告曾柏熾追上來就一起打我等語,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非無據,是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之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非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再者,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客觀上亦尚難認有達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惟此部分若構成妨害自由罪嫌,會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