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捲、角鐵貳拾支、不銹鋼管、鐵材各壹批,電鍋、噴農藥用之馬達各壹個、不鏽鋼鐵門壹片,及鍋子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又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 杜啟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號祖厝(無人居住),竊取其伯母 張洪中 從所有而置放該處之電纜線20捲、角鐵20支、不銹鋼管、鐵材各1批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搬運上車,惟遭 張雲發 發現後,乃將上開物品歸還,再於同年月20日7時49分後之某時,接續上開竊盜犯意,返回上址,將上開物品搬運載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3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杜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號祖厝,竊取電鍋(價值約3千元)、噴農藥用之馬達(價值1萬元)各1個、不鏽鋼鐵門(價值約1萬元)1片,及鍋子10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
二、案經張洪中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註。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又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同案被告杜啟祥(見偵卷第43至49、116至
118頁)、告訴人張洪中從(見偵卷第57至59、113、114頁)、證人張雲發(見偵卷第61至63、71至73、113、114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千億加油站發票、千億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10
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後案罪質相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批發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2個月內犯下上開2次竊盜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取電纜線20捲、角鐵20支、不銹鋼管、鐵材各1批
等物(價值共計約10萬元),電鍋(價值約3千元)、噴農藥用之馬達(價值1萬元)各1個、不鏽鋼鐵門(價值約1萬元)1片、鍋子10個(告訴人陳稱10多個【見本院卷第63頁】,故以10個估算,價值約1萬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