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某日,在 高雄市 ○○路夜市附近,徒手竊取 吳慧琪 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自行車(馬達編號QQ950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5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河邊餐廳」旁發現陳鴻哲騎乘系爭自行車,並扣得系爭自行車(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7頁、第87頁、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易字第775號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父親 吳政富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張進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56至5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及系爭自行車照片,計2張(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系爭自行車,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系爭自行車業已發還,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復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0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7
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鴻哲(下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75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該電動自行車馬達號碼:QQ950Z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Q950W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電動自行車騎乘,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該電動自行車係張進龍所收受之贓物,現已發還失主吳慧琪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覺得該車輛如被環保局清除很可惜、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馬達號碼:QQ950Z000000000號),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慧琪領回,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73號被告陳鴻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0樓(高
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巷0號(另案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為張進龍(綽號 黑龍 )之朋友。陳鴻哲於民國105年
6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附近,見張進龍曾使用之電動自行車1臺(輪圈編號QQ950W00000000,該電動自行車為吳慧琪遭竊之物)停放在該處,明知張進龍斯時正在監獄服刑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10月3日下午7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河邊餐廳」旁道路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鴻哲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為警查獲當日騎│││之供述(於警詢時保持緘│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且其│││默)。│曾見友人張進龍使用該電││││動自行車,其知悉張進龍││││在監,即將該機車拿來騎││││乘。│├──┼───────────┼───────────┤│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之父│吳慧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尋獲之情形。│││││├──┼───────────┼───────────┤│三│證人張進龍於警詢、偵訊│?證人張進龍未曾將電動│││時之結證。│自行車提供予他人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證人張進龍未曾將電動││││自行車借給被告使用過││││,未曾與被告互相借車││││。││││?證人張進龍與被告間並││││無不愉快或債務糾紛。││││?被告所辯不足採。│├──┼───────────┼───────────┤│四│查獲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員警查獲經過,被告於員│││書乙份。│警查獲時係稱:與張進龍││││間有債務糾紛,遂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走云云,與事││││後所辯不一,被告前後相││││異之辯詞是否足採,實屬││││有疑。│├──┼───────────┼───────────┤│五│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本件查扣、發還電動自行│││頭中隊扣押筆錄乙份、吳│車之情形。│││政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六│張進龍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張進龍自105年6月3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直至││││106年4月12日方出監。│├──┼───────────┼───────────┤│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證人張進龍曾騎乘吳慧琪│││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遭竊之上開電動自行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遭法院以收受贓物罪判刑│││年度簡字第1321號簡易判│。│││決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