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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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財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771號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楊靜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興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彰司調字第六七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興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凌晨
1時44分許,至彰化縣○○鎮鎮○路159之1號第一瓦斯行,先走入圍牆大門後,自瓦斯行辦公室未上鎖之後門啟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5,851元及支票3張(第一張: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號碼:MN0000000、金額1萬5,200元;第二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支票號碼:AB0000000、金額2萬3,500元;第三張: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金額3萬5,387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三、附記事項:被告鍾興財所竊取之現金9萬5,851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67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且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沒收範圍協商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至被告竊得之支票3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第一張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第二、三張迄今無提示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文、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至139頁),自可經由申請掛失、除權判決,使其失其效用,且被告亦表示上開3張支票已丟棄(見偵卷第193頁),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政優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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