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雪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雪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因酒醉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為恭醫院附近徘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林建丞 獲報前往上址處理。邱雪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建丞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腳踹向林建丞(林建丞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建丞公務之執行後,復出言:幹你娘等語,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建丞為侮辱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邱雪光旋遭警員林建丞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雪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54、55頁),核與證人林建丞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82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6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
案發後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3000元),修正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邱雪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9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
7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不滿執行勤務員警,竟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取口出穢語辱罵執法之公務員,其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現在靠兒子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罹患有高血壓及氣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