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培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培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培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郭培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編號5至6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7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其中附表1至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月│有期徒刑5月、5月,│││宣告刑│(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有期徒刑7年1月││││00元折算1日(2罪)││├────────┼──────────┼──────────┼──────────┤││①100年7月15日│①100年7月15日│││犯罪日期│②103年1月21日│②103年1月19日│102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69號│字第1269號│第330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29日│103年04月29日│103年07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29日│103年04月29日│103年07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贓物│脫逃│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20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21號│第3487號│第34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8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7月16日│103年12月04日│103年12月0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8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8月12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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