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登記臺灣多樂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多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警方吊銷,為便於繼續駕駛該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鄰居,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交付之BK-九三五七號車牌(登記於金源興窗帘軌道材料行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縣○○鄉○○路○○路口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而使用。嗣甲○○駕駛上揭車輛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四十六公里處(約在桃園縣蘆竹鄉),遭巡邏警員攔檢,始查知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實際使用BK-九三五七號車輛之人 錢麗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照片一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伊隔壁之拾荒老人,因見其無車牌故借伊車輛使用云云,惟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所明定。被告係受有大學教育之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應有詳實之瞭解,經查,被告對於借予車牌隔鄰之拾荒老人為何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無從說明並提出查證方法,已明知車牌與車輛係相隨之關係,以證明車輛之身分,不能借掛他車牌,竟無端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車牌,未為任何之查證,自難認無不法之認知,所辯與常理相悖,無法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