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蔣立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書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相對人蔣立紅之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1年3月30日出境,並於93年4月27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蔣立紅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雖已遷出國外,聲請人仍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聲請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尚難認本件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