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侖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意,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何明侖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44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9巷20弄4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何明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21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一度讚速食麵1包及愛之味罐頭一罐,置於外套內竊取得手離去,嗣後將之食用完畢。因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游士瑤 察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知短少商品係何明侖所竊取。
二、案經游士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明侖之自白,(二)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游士瑤警詢所述內容,(三)全家便利商店設置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