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玉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玉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江玉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
5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併宣告緩刑2年,而於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1年1月12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之履行期間內,即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有悔悟之心,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玉晴前於99年12月17日因竊取玫瑰唱片行之音樂CD,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100年3月
1日判決確定。乃於上開緩刑期間,受刑人又於101年1月12日,徒手竊盜光南大批發商店內之音樂CD,致經本院於
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2案刑事簡易判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雖其所犯後案「竊盜」之法益侵害及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然衡量受刑人非特辜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前案」所予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而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致由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觀其前、後二案犯罪手法(均係在商店內趁隙竊取音樂CD)之雷同,核亦足見受刑人於竊盜「前案」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緩刑以後,猶未見省悟,不知惕勵己行。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關此緩刑之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從而,因認首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