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 王群英 被告 馬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惟業於94年9月23日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足憑,故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因在臺難找工作,故無任何收入,端賴原告維持家計,被告遂於99年3月1日返回大陸,原告於99年6月間致電關心被告生活,欲挽回婚姻,惟被告稱好聚好散,之後即不曾聯絡,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份,原告嗣於100年8月初再次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是否有意維持婚姻,其表示暫不管婚姻,原告考慮再給被告機會,詎被告卻告知原告,留著這段婚姻等同對不起他的「她」,被告形同外遇,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99年3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分證、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9年3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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