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黃貞瑋 被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申辦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萬8,258元(含本金15萬1,245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逾期費用6,780元)未付。嗣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再於97年8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大業時報節本(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萬8,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7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