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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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方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復指證毒品來源俾利偵查機關追訴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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