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成發與 葉聯棟 間前因李成發焚燒垃圾乙事交惡,100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李成發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對葉聯棟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葉聯棟嗣隨後至該所報案,指稱李成發對葉聯棟之妻施以恐嚇之行為,2人在牡丹派出所辦公室碰面後,旋發生口角衝突,李成發於口角衝突中竟萌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牡丹派出所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眾以「幹恁某雞掰」(音譯)之足以貶抑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葉聯棟。
二、案經葉聯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成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聯棟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在場聽聞被告辱罵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員警 黃柏翰 製作之執勤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並有上開錄有被告辱罵被害人言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是在牡丹派出所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在該處大聲辱罵被害人葉聯棟,往來之人均得聽聞,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又被告以「幹恁某雞掰」(音譯)辱罵被害人,其行為自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上之社會評價而該當侮辱之行為,亦甚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被害人,致損及被害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