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3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牌照號碼AOC-01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向北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中正一路451號時,適有 李淑珍 騎乘牌照號碼YMI-39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柯智祥 ,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李淑珍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而肇事,李淑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左側鈍挫傷血腫及瘀青、臉部骨頭左側眶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1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李淑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左側鈍挫傷血腫及瘀青、臉部骨頭左側眶骨骨折等傷害,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且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對證人李淑珍造成之損害,已成立調解,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聲請人以被告雖曾與證人李淑珍至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然均未調解成立,而於94年5月23日偵訊時,被告當庭表示欲賠償證人李淑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迄今未有任何消息為由,請求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若被告已與證人李淑珍達成和解,請求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查,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未經聲請人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過失傷害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之對象與範圍,聲請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屬無據。另被告於94年5月2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願賠償李淑珍10萬元,每月支付1萬等語綦詳,聲請人並未要求被告將履行賠償之進度為陳報,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人製作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為94年5月30日,距離其所稱94年5月23日偵訊被告時,不過短短7日,尚未滿1月,被告當時縱未為賠償,亦無違反約定可言,是聲請人所謂「迄今未有任何消息」,已不知所云。況且,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對證人李淑珍造成之損害,業已與證人李淑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11頁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於94年5月24日成立調解之日,即當場支付5萬元予證人李淑珍,其餘5萬元則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分期履行,故聲請人認被告於94年5月23日偵訊時表示欲賠償證人李淑珍10萬元,迄今未有任何消息,確屬誤會,從而,聲請人據以求刑之基礎,即屬有誤,本院自不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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