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告 朱秀寅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林梅雀
劉明賜 兼右二人 林瑞慶 訴訟代理人1被告 林瑞祥
林梅玉 黃昭順 洪國樑右二人 葉錦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朝基
林梅花 林志忠 兼右二人 林君志 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契服
林錦樹 林振旺 林振財 林拴 林坤癸 周 黃詩雨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奢 被告 林恩賢
黃芳香林張簡嬌林 陳素雲 林銘仁 林名志 林銘發 林孟宏 陳梅花 即 陳瀅淇 )4被告 林俊佑
林俊安 吳林明 燕林劉惜林 張金好 林芳慶 林俊男 林桂子 林勅化 李林宿綿 林宿鳳 兼右八人 林崑湖 訴訟代理人2被告 李林玉花
龔林鄉 林虎林 任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高雄縣○○鄉○○○ 段苦苓 腳小段第一三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一三六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