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告 朱秀寅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林梅雀
劉明賜 兼右二人 林瑞慶 訴訟代理人1被告 林瑞祥
林梅玉 黃昭順 洪國樑右二人 葉錦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朝基
林梅花 林志忠 兼右二人 林君志 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契服
林錦樹 林振旺 林振財 林拴 林坤癸黃詩雨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奢 被告 林恩賢
黃芳香林張簡嬌林 陳素雲 林銘仁 林名志 林銘發 林孟宏 陳梅花陳瀅淇 )4被告 林俊佑
林俊安 吳林明 燕林劉惜林 張金好 林芳慶 林俊男 林桂子 林勅化 李林宿綿 林宿鳳 兼右八人 林崑湖 訴訟代理人2被告 李林玉花
龔林鄉 林虎林 任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高雄縣○○鄉○○○ 段苦苓 腳小段第一三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腳小段第一三六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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